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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法学生的刑辩实习总结报告

王之翼(实习生)    2020年12月16日

2020年7月,本人作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第四期主题式新型实习项目成员,有幸被选送到广东宋氏律师事务所进行刑辩实务实习,期间收获良多,让我对成为一名刑辩律师有了更多的期待。


【实习项目构成】

一、线上实习回顾

1.案例检索

2.法条检索

二、线下实习回顾

1.案件事实梳理

2.质证意见

3.辩护词

4.案件讨论

5.旁听庭审


【法律实务篇】

1.一个问题:什么是辩护?

刑事律师的本职,最终还是在辩护。我认为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是辩护的核心环节。在看完了《Legal High》之后,虽然我很认同古美门研介对人性的理解与剖析,但对于其无所不用其极的辩护手段,我不敢苟同,这不仅有违职业道德,也绝对不是司法的目的。刑事律师在辩护时,所选择的事实,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是“自己看到的事实”。这个事实,是在律师会见了当事人之后,基于现有证据自己做出的判断。在作为律师之前,律师也许已经做了一次“法官”,对于一个人究竟有没有犯罪、犯了什么罪有了自己的理解。

打一个比方,每一个案件都有一堆证据摆在律师、检察官、法官的面前。这些证据就好像一堆积木。这些积木原来可以组成某一个图案,即客观事实。但现在这个图案被打碎了,没人知道图案原来的样子,甚至组成图案的某些积木块还“丢失”了,即证据不足的情况。律师、警察、检察官、法官的任务是还原这个图案。任意一方都改变不了积木的形状、大小,即证据的客观存在不能否定。但不同的人使用同样的积木,可以拼成不同的图案。法官拼出来的图案即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检察官和警方拼出的图案是指控事实。律师们使用这堆积木,拼出的图案可能与法官、检察官等拼出的类似或相同,也有可能与之大相径庭。律师的工作之一,即通过将自己拼出的图案与其他人的比对,质疑检察院或者法院对积木的排列组合方式是否合理,从而找出有利于当事人的部分为之辩护。

然而,律师的工作也不止于此。我们可以认为复原图案的过程是一个多方交流的过程,如果律师在复原时认为某一个积木块不属于被复原的图案,或者质疑积木块的来源,或者质疑积木块是“赝品”,又或者认为一个积木块如果装入图案会损坏其他的积木块,可以向其他人提出。对应到现实中,即是对证据的“三性”进行质证或者进行非法证据排除。

如上一个拼积木的过程,即是刑事案件中事实认定的过程。当然了,法院可能会否定律师拼出的图案“固执己见”,也可能忽略律师的警告“一意孤行”。在这样的情况下,本身已经身处被动的律师还要不要讲?是全部都要讲,还是选择性的讲?这即是辩护策略的选择了。


2.辩护策略之一:抓大放小

我曾经手过一个受贿案件。当事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被指控在2011年至2018年间多次收受他人的钱款。行为人对同一事实供述的日期不一样、受贿的金额不一样等。但以上事实很大程度上只能依靠行为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然而这种印证也并不是特别严密,很难形成严谨的对应关系。本着“疑罪从无”的精神,我一开始的辩护意见是:这些没有客观证据证明、且证人证言和行为人供述不能严谨对应的事实都不应认定。

然而这一辩护策略忽略了三个问题,其一是:人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动物。在面对一个事实的大致轮廓时,即使细节不能完全重合,绝大多数人都不会因为细节的缺失而否认“轮廓”的存在。结合本案,即使收受钱款的金额不详,但不影响法官结合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对“有没有收钱”——即罪名是否成立做出判断。
其二,人的记忆也是会模糊的。在本案当中,行为人没有记清楚的部分主要是日期和收受钱款的金额。从生活经验出发,如果不是特别意义重大的事情,人们很难精准地记住某一件事发生的具体日期,只能给出一个大致的范围。基于此,可以说证人证言和行为人的供述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重合了。再发挥一下人类的主观能动性,可以认为行为人的收受钱款行为确实发生过,只需要考虑从有利于嫌疑人的角度出发即可。第三个问题则是,法官有可能会基于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形成不利于当事人的心证。如果过于死板教条地计较逻辑的绝对严谨,可能反而给法官加强行为人在狡辩的印象,影响其他有利于行为人的主张。律师的工作,并不在于查明客观事实究竟如何,而是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为当事人争取最大限度的权利。所以在一些案件中,必须抓大放小,保留大局观,切忌吹毛求疵,专注于当事人在整个案件中的总体情节,从而最大程度上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3. 辩护策略之二:寸土不让

实习期间,我曾研习过一桩杀人案。这桩案件发生于上个世纪90年代,嫌疑人18年才归案。由于时间跨度的关系,很多事情已经无从查证。在阅读完本案卷宗之后,考虑到第一桩受贿案的教训,我最终选择了轻罪辩护策略。

不出意外地,我的选择并不是最优解。首先,我犯了一个错误,这桩杀人案和受贿案有本质的区别。受贿案中,争议焦点也是受贿时间和数额的争议不会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在受贿行为已经成立的大前提下,考虑到整体的辩护效果,必须“抓大放小”。但在这桩杀人案件中,“杀人行为存在不存在?”就是唯一的争议焦点。对于这一行为的论证,必须严谨,严谨到滴水不漏。其次,嫌疑人的供述无法回答本案中的重重疑点,而这些疑点甚至足以动摇本案的定罪基础。面对这种情况,律师必须寸土不让。
想明白“抓大放小”和“寸土不让”的区别的确花费了我一些时间。二者都是不同的辩护方案,没有孰优孰劣之分。区别在于,“抓大放小”的重点在于对情节的争取,犯罪事实的存在已经无可争议的情况。而选择“寸土不让”这一策略,更适用于由于种种原因,案件的基本事实都不能查明、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的情形。简而言之,前者解决“罪轻or罪重”的问题,后者则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
但有一点需要注意,刑事案件中,案件基本事实不能查明的情况其实并不在少数,此类案件的证据往往也差强人意,不能说明全部问题,但仿佛可以从侧面证明些什么,即间接证据。这时候需要律师抉择,律师可以设计“抓大放小”的方案,通过自首或者“认罪态度良好”等情节来帮助当事人获得宽大处理;也可以“寸土不让”,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事实成立。但不论是哪一种方案,务求让当事人承受的不利后果最轻。


4. 法律适用:“按图索骥”

我们可以将刑法理解成为一部图鉴,每一个罪名都是一个图案。法律适用,即是用自己拼出的图案在图鉴中检索,认定自己的图案更像是图鉴中的哪一款。也就是说,拼出的图案如何将决定检索的结果。拼出的图案如果不同,检索的结果自然也会大相径庭。
刑事案件的真相,一定是永久且唯一的。而这个真相,在很多情况下又是不可知的。法律工作者需要“一点点拼凑破碎的永久”。然而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工作者最后拼出来的,可能并不是永久,而是一个“拟制”的真相。由此一个有罪之人也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但这是为了程序正义不得已的牺牲。这也引出了下一个问题,在事实真相不清的情况下,律师应不应该先入为主认定当事人有罪或者无罪?


5. 律师应不应该“先入为主”?

根据我在律所的实践经验,我认为刑事律师在辩护时应该避免先入为主,尤其是在面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时,绝对不能默认当事人是否犯有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理由有三。

其一,如果律师在检察院指控的范围内画地为牢,辩护将步步被动,失去主动出击的空间。律师应该学会“讲故事”,并且有一定的想象力,在面对案件本身疑点重重的情况时,不能只见树木不见山林,律师大可以跳出检察院的桎梏,讲一个和检察院不同的故事,主张一个新的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需要指出的是,否定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确是一种辩护的思路,但不是唯一的思路。

其二,如果律师一开始便默认当事人有罪,这会限定辩护的范围,以及限定思维运作的区间,导致律师只能在当事人有罪的大前提下寻找当事人犯有本罪而罪轻的情节,排除了当事人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其他轻罪的可能。除此之外,在当事人有罪的预设前提之下,律师难免会有“颠倒黑白”的主观感受,不经意地增加了良知上的负担,很有可能会影响辩护的效果。

其三,律师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对于真相应当持有一种“不可知”的认识。律师永远不能忘记,自己做的工作是一个复原真相的工作,是根据现有证据还原出最接近真实的真相,而不是带着一个“拟制好的真相”去看证据。事实还原应该是一个自主的过程,以证据为导向,尊重客观真实。综上,我认为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对于事实的认定应当保守,并时刻怀疑。基于证据实事求是地拼出事实,在复原工作结束前,不对当事人的行为定性或者评论。


6. 卷顺序

正确的阅卷顺序可以提高律师的工作效率。实习期间,由于我第一次接触刑事案件实务,可以说是方寸大乱。我一开始便拿着卷宗逐字逐句钻研,生怕看漏了一点细节。最后的结果是:我的确没有漏掉细节,甚至有的细节律师都没有发现——但这些细节在很多情况下是无用的。原因在于:卷宗是公安机关制作的,但起诉是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院起诉的事实很有可能和公安机关制作的卷宗有出入。很明显我搞错了顺序,先进行阅卷会大幅度提高律师的工作量。正确的顺序应该是先阅读检察院的起诉书,再去阅卷,基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进行质证。


7. 专业知识的欠缺

在实习期间,我发现我对我国的刑法规范体系没有系统的了解。我国的刑法体系中有一类特殊的存在,叫“意见”。意见往往更细化地规定了刑事案件的办案流程、情节认定。以上知识欠缺直接影响到了我对辩护策略的选择。对规范的了解不足,导致我无法寻找到辩护策略的法律依据,某种程度上会影响主办律师辩护的信心。而为了保持这样的信心,必须更加投入,以求贤若渴的姿态学习。所谓“腹有诗书气自华”,充足的沉淀应该会给一个人自信。


8. “现实问题”

实践中存在不少孤证不能定案的情形,但是律师还是为当事人设计了罪轻辩护的方案。这即是刑事案件的一个现实问题:在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中,证据体系、证明标准等理论实际上被架空了。比如在大多数的职务犯罪中,证据往往只有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但很微妙地,这些理论上不足以定案的证据就莫名其妙地可以定案了。但是这样是不对的,不应该架空理论。律师基于理论去辩护,但最后的判决却让辩护成了表演,辩护也便失去了意义。

上述情形主要出现在“套路贷”这一类案件中。公诉机关在处理套路贷案件时,论证的逻辑往往是:一个行为是不是套路贷?如果是套路贷,则一律认定为诈骗。不难发现这个论证逻辑中缺少了非常关键的一环:套路贷为什么是诈骗?我在司法解释中没有找到答案。可以说,这个问题,没人回答;或者说,被人们有意识地回避了。

任何法律一经制定就已经落后了。法律工作者不得不承认法律的更迭不可能和社会实际严丝合缝地对应。但这不应该是法律工作者偷懒的理由,把罪名“口袋化”,不断使之突破语言解释的极限,绝对不是罪刑法定这一信条的要求。公诉机关在办案时,也不应该有过分严重的治罪心理,大大方方承认嫌疑人无罪在我看来并不是什么掉面子的事情。司法机关不能以“给人民群众一个交代”为理由,将审判变成一场处决讨厌鬼的“国民运动”,这样程序和结果都不一定正义。


【其他技能】

1.情绪

印象最深的一件事,大概就是和接线员的争吵。但就像之前所说的,人不应该沦为情绪的附庸,若不然,最可能的结果便是过分拘泥于情绪而忘掉了手头的工作。和接线员争吵后,我仍然没有得到需要的信息。当情绪开始主导判断时,最正确的做法大概就是先将事情暂缓以避免矛盾冲突的进一步激化。毕竟此时如果强行推进沟通也许并不会有什么结果,倒不如给别人、给自己一个冷却的机会,从而提高沟通的效率。


2.把简单的事情做好

记得在律所实习的初期,律所要向法院递交几千页的证据材料。为了庭审的高效,律师会提前为证据材料编码。简单来说就是使用一个印章一样的“小物件”在证据材料上加盖排序。我必须承认,这种机械重复的工作我根本没放在眼里,小事一桩。和律师们聊天时,也有流露出这种情绪。师父陈律师平时对我关爱有加,察觉到我的“小心思”后倒也没有批评我什么,只是拍了拍我的肩膀,笑着说:“工作时是没有‘小事’的,试着把简单的事情做好。”这件事之后,我开始有意识地注意自己的行为,试着更周全地思考,至少在态度上,尝试变得更严谨、不懈怠。


3.“触类旁通”

不管是律师还是其他行业,了解和学习本专业之外的案涉产业甚至其上下游产业相关知识都将是绕不开的话题。法律职业又具备其本身的特殊性,连接各行各业,这注定了法律工作者不可以固步自封。宋律师也表示:“客人在判断一家律所是否专业,有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你是否了解行业的运行现状,能否参透其行为模式。”现在想来确实是这个道理。


4. “pure evil”与“听他说完”

所谓“pure evil”,是西方国家对于一个人主观恶性的经典表达,这个短语表明主体的主观恶性极深,其行为没有任何辩白的余地,如持枪扫射手无寸铁的平民。然而现实中,可以称之为“pure evil”的刑事案件可以说少之又少。我认为一个有情怀的法律人,不应该只看到行为,而应该看到行为背后的动因。

这也可以解释长久以来一个无数人疑惑的问题:律师为什么要为“坏人”辩护?与其这样问,倒不如先反问自己一个问题:“我”为什么不做一个坏人?是因为后天的教育成功吗?还是衣食无忧的生活?一言以蔽之,我们有比做坏人更好的选择。那么这样一来,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其实很多坏人,在面对现实时可能根本没有选择?在无路可走的情况下做出的犯罪行为,还可以认为是“pure evil”吗?

行为往往是评判一个人最直观的标准,但很多人都错以为行为是唯一的标准,而忽略了主观方面的重要性。不妨试问,在同样的环境、同样的观念支配下,自己能不能做出更好的选择呢?正如宋律师所言:“哪怕是一个再坏的人,也要听他说完。”也许,等他说完以后,那个人就没有想象的那么不堪了。罪犯不一定都是疯子。他们中的很多,也和自诩“理性人”的我们一样。然而他们宁愿接受惩罚也要做我们所不齿的事情,的确是太值得同情了。这样的犯罪行为,是社会的伤疤,除了严厉打击,怎么从根本上去杜绝,倒更像是治本之道。


【结语】

每每和一起实习的同学谈起这段时光,总让人感到美好得难以置信。我们住在全国最繁华的城市、最繁华的地带,在高耸入云的CBD从事自己所热爱的事业,想象着自己为身陷囹圄的嫌疑人带来希望,仿佛胸前的工牌都闪烁着光芒。
同时,我还看到了更多,我看到了我的热情与未来,也看到了前路的滂沱雨、无底洞。作为争强好胜的典型,我必须学会坦然地直面失望,直面与自己预期不同的现实,同时努力沉淀学习,涉激流,登彼岸,奋力拨云间,消得雾患。斜阳阡陌之间,我看到了将来的自己,是一名刑辩律师。最后,不得不由衷地感叹:刑辩律师,真的太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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