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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侦查或审判”——被隐形的控方举证责任

王洁娴    2021年02月20日

当我们接到一件刑事案件的时候,第一反应是看被调查的犯罪事实发生的时间,是否已经过了追诉时效。

很多普通民众不能理解,为什么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要附加一段追诉“有效期”?其实,追诉时效制度并非产于中国,它最早起源于雅典,最初诞生的思想基础是净化、涤除污秽与宽恕,带有浓厚的宗教文化色彩。后面在苏联法律中,增设了一个目的,即防止国家追诉权的沉睡。
然而,多年的辩护经验让我了解到,追诉时效的规定很理想,但是适用起来却很难,过了追诉时效并不是一个成功率高的辩护理由。这一点,显然和民事案件中严格适用的诉讼时效是不一样的。
究其原因,并非法律对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过于苛刻,而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理念,相关的认定条件被降低甚至被曲解了。
因此,追诉时效的适用条件亟需明确解释,否则,刑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犹如形同虚设,变成一直沉睡的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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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形,“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上述规定算是比较清楚了,但是在具体的个案中,依然经常出现对追诉时效延长情形的错误解读。
首先是关于对“立案侦查”的解读。学界通说认为,该条所规定的“立案侦查”指的是对人立案,而非对事立案。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如此。
这是因为社会上存在类似“南大碎尸案”的陈年旧案很多,一直未侦破,也未发现犯罪嫌疑人,如果认为是指对人立案,那么将会导致很多这类案件无法继续追诉。因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都倾向所谓立案侦查,并不限定是对人立案,也包括对事立案。这样的观点导致很多其实并没有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悬案”,因为立了案而一直不会过追诉时效,这样的话,追诉时效的规定就没有实质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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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想主要探讨一下追诉时效延长一直被忽略的第二个条件:“逃避侦查或审判”。

除了刑法的规定外,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对“逃避侦查或审判”进行解释,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认定标准不一,从而导致判决结果差异很大。

错误倾向1:完全跳过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条件,不予评价

有的判决书上,法院会直接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为由,就认定追诉时效未超过。而对于逃避侦查或审判,不作任何的评价。

比如: 


(例一)


(例二)


(例三)


显然,这种只看是否立案侦查,不看是否存在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是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错误适用。根据对该条文的字义理解, “立案侦查”和“逃避侦查或审判”二者是并列关系,并非选择关系。这意味着追诉时效得以延长必须同时满足“立案侦查”和“逃避侦查或审判”两个条件,二者应当同时评价,缺一不可。
有的司法机关会认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可以中断追诉期限的计算。但是,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是对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规定,当中并没有规定立案可以中断追诉期限,只有后犯罪行为可以中断前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使得前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重新计算。因此,所谓立案可以中断追诉期限的计算,只是对刑法条文错误解读。

错误倾向2:只要立案侦查了,人未到案的,直接推定存在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

有的判决书上,法院对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认定标准偏低,并不要求有实质的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认为只要立案侦查,人一直未到案的,就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存在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

这样的认定逻辑是不严谨,也不正确的。我们期待犯罪行为人主动投案,但是法律也无法强制要求犯了罪的人必须主动投案,否则就要认定其属于逃避侦查。毕竟任何人基于恐惧都会拒绝主动将自己陷入不利的环境中,所以我们为了鼓励主动投案,设立了自首制度。

因此,仅未到案是无法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逃避侦查的行为,逃避侦查必定是一个积极的设定,要求行为人要有积极逃避、隐匿身份等妨碍侦查或审判活动的行为。如张明楷教授在其著作《刑法学》中定义“逃避侦查与审判”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主要是指在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逃跑或者藏匿。
笔者在代理某些涉黑案件时发现,有些被起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等犯罪事实,都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甚至在当年有生效判决。如今仅因为又有新的被告人被认定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并认定需要为上述犯罪事实承担责任,从而将这些被告人起诉。但是,这些被告人当年都没有直接参与,甚至对上述犯罪事实都不知情,不可能未卜先知,存在逃避侦查的行为。最终,法院认为上述犯罪事实当年已经立案侦查,而这些被告人一直未到案,存在逃避侦查行为,故追诉时效没有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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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逃避侦查或审判”是一个待证事实,举证责任应由控方承担。
我们知道,判决书所认定的每一个事实都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撑,否则无法成立。“逃避侦查或审判”显然不是一个评价,而是一个需要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 
刑事案件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追诉时效”能够延长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由控方承担,即控方需要提供实质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
在上面提到的案例中,显然法院都忽视了这个待证事实,免除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等同将这个举证责任隐形化。
庆幸的是,笔者通过检索司法判例,发现有小部分的法院已经要求公诉机关需要承担证明被告人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案件不存在追诉时效可延长的情形,从而终止审理。
案例一:(2018)粤51刑终65号案。上诉人陈调相又提出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的上诉意见。......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各原审被告人在本案立案侦查之后有刻意逃避侦查,本案不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至侦查机关追诉时,本案破坏交通设施罪部分仍未超过该罪十五年的追诉期限,而妨害公务罪部分已超过该罪五年的追诉期限,依法应对妨害公务罪部分终止审理。
案例二:(2017)苏0305刑初120号案。法院认为,被告人在被公安局立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并辩解其没有任何规避行为。公诉机关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故公诉机关的理由不成立,裁定终止审理。

案例三:(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23号案。法院认为,本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1998年11月16日对被告人依法逮捕,1999年1月15日因案件需要将被告人释放,2014年12月5日,纳雍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追诉,已超过十年,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也未提供被害人提出控告的相关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该案应属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应再追诉。

追诉时效制度已经为大多数国家所继受,包括中国。如果不统一追诉时效延长的适用标准,就会使得超过追诉时效的案件仍继续被追诉,如此一来,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置就变得没有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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