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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的三项特殊审查要点

赖建东    2022年07月26日

“被害人和证人虽然都‘身临其境’,目睹了犯罪事实的发生过程,但被害人还‘身受其害’,这决定了被害人作证与证人作证既有共同点又存在许多重大差异,二者不能混同。”


被害人陈述是特殊的证人证言类型,本质上也是证人证言,但被害人是特定犯罪行为亲历者,除了具有证人证言的特性之外,还有其独特性。对被害人陈述这种证据种类的质证也有诸多特殊之处。


一、缺少被害人陈述的影响审查

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有被害人陈述。如赌博罪、聚众淫乱罪等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没有直接的、明确的受害人,即所谓“无被害人犯罪”。这一类案件由于本身就缺少被害人,因此,没有被害人陈述这种证据类型完全不影响案件处理。


然而,有被害人却缺少被害人陈述的案件,办案人员就需要审查缺少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处理的影响。例如,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时,就会缺少被害人陈述这种证据类型。对此类案件,辩护律师需要慎重评估缺少被害人陈述对证据链条完整性、案件事实认定以及定罪量刑的影响。在缺少被害人陈述的案件中,认定犯罪事实,需要以更高的要求来审查证据链条是否环环相扣。


部分案件即使缺少被害人陈述,其他证据完整充分,犯罪事实也清晰明了。比如,有监控录像将作案过程全部拍摄下来,此时虽然被害人死亡,缺少被害人陈述,但案件事实也是清楚的,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


例如,郑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案

2016年10月27日××时××分许,被告人郑某认为被害人黄某有意用手从背后拍了他一下,遂与被害人黄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人拉开后,郑某意图报复。次日17时××分许,在广东省东莞市某某水果行,郑某趁被害人黄某不备,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从背后捅刺黄某多刀,导致黄某胸部升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虽然本案没有被害人陈述,但是案发现场有监控录像,将郑某与被害人打斗的过程、将被害人捅刺致死的全过程都记录了下来,还有目击证人的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犯罪事实非常清楚,证据非常充分。缺少被害人陈述,完全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


在部分案件中,缺少被害人陈述直接导致案件事实扑朔迷离。此时,辩护律师需要慎重评估缺少被害人陈述,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链条是否环环相扣,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又如,虞某涉嫌强奸罪案

该案中,控方指控:虞某带被害人到酒吧喝酒,其间通过玩游戏方式使其大量喝酒,凌晨3时左右将喝醉酒的被害人带到某宾馆开房,趁被害人醉酒昏迷无自主行为能力之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次日,被害人被发现死亡,由此案发。


第一次法医学鉴定的意见认为,被害人的死因是乙醇重度中毒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这个鉴定意见就意味着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虞某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虞某不用为被害人的死亡负刑事责任。


被害人家属无法接受这个结果。于是,被害人家属向公安机关多次申诉。省级公安部门高度重视,组织了多位法医专家,一起研讨,进行了第二次法医学鉴定。


第二次法医学鉴定的意见认为,被害人的死因是乙醇重度中毒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在乙醇重度中毒导致中枢性呼吸抑制的情况下,发生性行为可压迫胸腹部,促进胃内容物反流和吸入,促进死亡的发生。


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控方指控虞某强奸致人死亡,应当追究虞某强奸罪的刑事责任。虞某对犯罪事实不予认可。


本案缺少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需要慎重审查。辩护律师认为,只有搜集考察大量旁证,确实、充分地证明性关系的发生违背了妇女的意志,才能够认定成立强奸罪。性关系的发生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直接、主要因果关系,才能认定为“强奸致人死亡”,在无法充分确定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强奸致人死亡”,“促进死亡的发生”也不宜认定为直接、主要因果关系。即使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时,也需要有所体现。


实际上,在很多案件中,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非常彻底,但缺少被害人陈述,也属于缺少关键证据的情况,犯罪事实也可能无法认定。


二、审查被害人的身份是否适格

被害人的身份是事实本身所确定的,不会因为其他因素而发生变化。辩护律师需要审查案卷材料中的被害人,是不是适格的被害人。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也发现,部分案件中的所谓被害人其实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被害人。发现这样的辩点,对否定控方证据链条、确定全案辩护策略,是非常有利的。


例如,郑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控方指控郑某依托××平台,设立公司对外宣称可以提供炒作外汇、国际原油期货、贵金属通道等业务,并通过软件接入国际市场进行相关炒作获利,欺骗并吸引投资人在平台开户、入金。而实际上该平台公司并不具备任何经营资质,也没有能力向国际市场抛单,投资人的资金并未进入国际市场投资买卖,而进入郑某等人设定并实际控制的私人银行账户和第三方支付平台,且郑某无法交代资金合理去向。后资金链断裂,郑某关掉平台,并对受损投资人进行推诿拖延,最后逃匿。案发后,郑某被抓获归案。经公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被告人郑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罗某和王某的金额合计500万元。控方认为,郑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的规定,应当追究其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该案的被害人罗某和王某是刑事控告人,在案卷材料中,他们的询问笔录也作为被害人陈述使用。他们的陈述是启动该刑事诉讼的关键,也是证明郑某等人合同诈骗具体犯罪过程的关键证据。


辩护律师审查该被害人陈述发现,两名被害人其实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被害人。


其一,500万元是由30多个自然人账户开设的,罗某和王某并非30个自然人账户中任何一个被害人。真正的被害人是这些开户投资的自然人。


其二,虽然罗某和王某自称是30多名开户人的“代理人”,却没有任何委托代理手续,无法确定他们与30多名被害人的关系,无法确定真正被害人身份。


其三,办案机关也没有找真正的30多名被害人调查取证,对案件办理也是存在巨大隐患的,30多名被害人是否认可遭到诈骗的过程、是否认可罗某和王某的代理行为,均不得而知,甚至无法排除罗某和王某冒充被害人的可能。


因此,本案缺少真正被害人的陈述和身份资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如何向这些30多名真正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事实经过。因此,本案罗某和王某作为被害人的身份不适格,认定郑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缺少被害人陈述的关键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三、被害人是不是真正的亲历者

被害人之所以与其他诉讼主体不同,非常重要的区别在于,“被害人应当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被害人是案件事实经过的亲历者,而且是遭受侵犯的具体主体。作为亲历者才能出具适格的被害人陈述,否则被害人陈述的主体身份应当遭受质疑。被害人家属的陈述只能是证人证言,而不能成为被害人陈述。


对于被害单位而言,犯罪行为发生时代表单位参与涉案行为的人,就是犯罪行为的亲历者,他们可以作为证人提供证言,也可以代表被害单位进行控告或者接受调查,此时可以归入被害人陈述的范畴。但是,单位中并非亲历者的人,其所出具的证言,不应认定为被害人陈述。


例如,潘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控方指控潘某在其标的公司与被害单位洽谈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过程中,故意隐瞒了标的公司的大量对外借款,以及大量担保、反担保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等公司债务,在股权转让谈判及协议签订时均未如实披露,不仅直接骗取了被害单位支付的股权收购款4000余万元,还让被害单位收购之后对外为标的公司承担了巨额债务,造成巨大损失,应当追究潘某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审查该案被害单位的刑事控告书、被害单位报案员工的陈述发现,代表被害单位去报案的员工,并非涉案收购行为的亲历者,而是被害单位为了此次报案才专门招聘进来的法务总监。该员工是在涉案收购行为结束几年后、被害单位刑事控告前几个月才入职的。他拿着被害单位的授权材料,代表被害单位去刑事控告,也代表被害单位作过多次询问笔录。办案机关将这些证据材料归入被害人陈述的证据种类,控方在庭审中也将之作为被害人陈述出示,以证明被害单位遭受合同诈骗的具体经过。


辩护律师审查认为,该员工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经过,不属于被害人陈述,而属于证人证言,并且是传来证据,不宜作为定案的根据。


首先,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亲历者,代表被害单位陈述的人也应当是犯罪行为的亲历者。被害单位的法务总监并不是涉案合同诈骗的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参与到涉案合同诈骗事实中,收购项目发生时,他还未入职,所以,他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被害人陈述。


其次,证人和被害人都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但是,被害人是在案件发生的过程中亲历而知悉案件情况的人,而证人可以是亲历者,也可以不是亲历者。如果是在案发之后,才从其他人那里得知了案件情况,他所作出的证词,归属于证人证言比较合适,而且是传来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慎重采信。


最后,针对潘某在此次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有没有隐瞒债务,当时代表被害单位去谈判的人才能真正代表被害单位的意志,他们的陈述是重要证据。但是,侦查机关并没有对当时参与股权转让尽调、洽谈的被害单位员工进行调查取证。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这些参与尽调、洽谈的员工是被害单位的代表,他们代表了被害单位的意志。无论是作为证人证言还是作为被害人陈述,他们的证言都能够还原更多的案件细节。而且,从严格意义上说,这些亲历者的陈述,是被害单位陈述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本案缺少这些人的证言。


综上,本案被害单位员工的证词,不宜认定为被害人陈述,案涉收购行为的亲历者的证言不足。这是辩护律师为潘某作无罪辩护的重要理由之一。


四、结语

被害人是特殊的证人,被害人陈述是特殊的证人证言。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质证,可以有完全不同于证人证言审查质证的特殊角度。因此,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质证时,需要结合被害人身份的特殊性、被害人陈述的特殊性,留意其特殊的审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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