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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笔录的四大质证要点

赖建东    2022年08月08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表现形式,有自首书、自我交代、讯问笔录等,最常见的就是讯问笔录。可以从提讯证、审讯过程、笔录内容、同步录音录像等方面着手,对讯问笔录进行审查。


一、审查提讯证

提讯证是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审的时间、人员、地点的记录,是证明审讯行为合法性的程序文件,每一个案件、每一次提审都不可缺少的材料。审查提讯证,可以比对提审的时间、提审的次数,审查是否存在疲劳审讯的情况、讯问笔录的数量是否齐全等。


二、审查讯问过程

审讯过程是否合法合规,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审查:审讯时有无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义务,是否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两个方面未实施到位,审讯过程的合法性就存疑,可能直接影响讯问笔录的证据效力。


相比于证人、被害人在接受询问时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讯问时拥有更多的权利。在刑事侦查搜集犯罪嫌疑人供述时,办案机关首先应当告知当事人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并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


如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属于比较严重的程序瑕疵。应当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果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例如,康某涉嫌失火罪案

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后,对犯罪嫌疑人康某进行讯问,首次讯问笔录未被采纳。法院认为,“第一,该笔录系刑事立案后公安机关对康某进行的首次讯问,该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的内容。第二,该笔录显示侦查人员系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康某进行讯问,并非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对其进行讯问。对此,公安机关均未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康某的该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又如,美国籍黑人公民W涉嫌妨害公务罪案

兰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声称在其所居住的公寓电梯口,被一名外籍黑人男子猥亵。民警出警处理过程中,外籍黑人男子W与民警发生冲突。该男子被抓获归案,涉嫌妨害公务罪。


犯罪嫌疑人W不通晓中文,根据法律规定,在接受审讯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为他提供适格的翻译人员。然而,辩护律师审查讯问笔录,发现办案机关并没有为他提供专业的翻译人员,而是找了能讲英语的民警参与讯问,提供翻译工作。审讯、翻译、记录、制作讯问笔录,都由民警完成。


辩护律师提出,对于不通晓中文的外国人,在审讯时应当由专业适格的第三方翻译公司提供翻译人员,不能由民警自行翻译。本案明显属于“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其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审查笔录内容

内容是讯问笔录的核心要素,对讯问笔录内容的审查质证,主要是围绕讯问笔录内容是否完整、讯问笔录内容是否可靠以及讯问笔录内容的关联性三个方面展开。


讯问笔录的时间、地点、讯问人员身份、讯问人员数量、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等信息需要记录清楚,而且要符合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且不得少于二人。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甚至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属于证据瑕疵,需要作出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例如,苏某涉嫌诈骗罪案

苏某归案后第一次讯问笔录及录像显示,只有一名侦查人员在场进行讯问。控辩双方对该讯问笔录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发生激烈的争论。


控方认为,第一次对犯罪嫌疑人苏某进行讯问过程中,虽然长时间只有一名侦查员,但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只是证据上存在一定瑕疵,不影响苏某供述的真实性,而且苏某的认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辩护律师则认为,苏某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进行审讯,违反了“讯问时不得少于二人”的强制性规定,该讯问笔录取证程序违法,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最后,该案法院支持了辩护律师的观点,对苏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不予采纳。


四、审查讯问录音录像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平反了大量的冤假错案。总结这些案件,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共性:在冤假错案的审判、申诉过程中,遇到了世纪难题,几乎每一个申冤者都有自己的多次认罪供述,甚至都有亲笔供述,将自己如何实施犯罪的全过程,精确细致地描述出来。在审理过程中,申诉人却一直声称自己是遭受到刑讯逼供,自己没有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申诉就此陷入困境。


慎重尽责的申诉审查经办人有时会找当年的经办人员调查核实,询问他们当年审讯申诉人的过程是否合法合规,有没有对申诉人进行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可想而知,得到的答案必定是高度一致,经办人、经办机关往往会出具证词或者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就是:“审讯过程非常规范,没有刑讯逼供,经过耐心思想教育之后,他就招认了。”


例如,刘某涉嫌抢劫罪案

经办人员向当年的办案人员了解调查情况,当年的办案人员配合制作了调查笔录,经办机关出具了《证明》,证明的内容为:“我所于1998年1月3日期间,审讯刘某犯罪的过程中,没有对其刑讯逼供。特此证明。”


该案办案人员和申诉人各执一词,取证规不规范、申诉人是不是凶手,真伪难辨。但有申诉人当年的认罪供述和亲笔供词,法院支持申诉的概率往往是极低的。


往往只有“死者归来”“真凶再现”等意外情况发生之后,案件事实才真相大白。如在佘祥林被抓获归案后,1994年4月11日至22日的11天审讯中,他详细交代了自己如何杀害妻子张在玉的作案过程,后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然而,2005年3月28日,“死者”张在玉突然回家乡,这起离奇的杀妻案才真相大白。2005年4月13日,京山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当庭宣判佘祥林无罪,佘祥林才得以沉冤昭雪。


其实,对于刑事申诉而言,这种做法成为惯例并非好事。因为这意味着没有“死者归来”“真凶再现”等意外情况出现,申诉成功的希望渺茫。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就明确规定,对严重毒品犯罪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办案机关要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以备审查审讯过程是否合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究竟是否真的认罪。这就是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背后的原理。


例如,陈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案

陈某在侦查阶段作出两次有罪供述。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4,047克,数量巨大,属于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且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但本案陈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两次有罪供述,第一次……讯问没有录音录像;第二次讯问虽有录音录像,但经庭前会议核对,显示该录音录像不仅不具备完整性,还显示陈某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里出现责骂的声音和录像中断等令人生疑的情形……故本案无法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


五、结语

讯问笔录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一部分,也是最重要的“呈堂证供”,不论多么“糟糕”,辩方都无法视而不见,必须认真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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