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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合规实践的四个前沿问题

赖建东    2022年11月04日

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试点扩大到61个市级院381个基层检察院,中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迅速由上而下推广开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截至2022年6月底,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合规案件2382件,其中适用第三方机制的案件1584件。对整改合规的606家企业,1159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合规不起诉制度进行的如火如荼,在挽救众多企业和企业家方面,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取得很好的成效,但作为一项新制度,合规不起诉制度面临着一些重大争议,亟需后续不断完善。


一、统一的有效合规标准缺乏


什么是有效的合规整改措施和合规整改合格的验收标准?暂无统一的明确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等部门联合颁发的《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对涉案企业的合规建设、合规评估、合规审查作出了框架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通过发布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的方式(已经发布三批),对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落实提供参考指引。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有针对性的规定,企业合规的统一标准是缺乏的。


我们在协助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过程中,只能参考《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T/CASMES 19—2022)、《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GB/T 35770-2017 合规管理体系指南》以及各地检察机关制定的合规考察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其他与合规相关的标准或文件。再结合我们的辩护经验、法律知识,不断摸索刑事合规的体系、制度和标准。


对于审查企业是否真合规、真整改,合规整改是否流于形式,统一的有效合规标准显得非常急迫。一方面,没有标准就很难评判企业合规整改的质量,进而影响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长远实施。另一方面,在企业已经建立合规体系后,又涉及刑事犯罪时,司法机关也需要根据合规标准进行审查,企业合规制度是否有效运转是认定企业罪与非罪、罪责大小的评判标准。


如陈瑞华教授所说,“缺少明确的合规整改和合规验收的标准,已经成为制约合规不起诉改革的一个瓶颈问题。”“建议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专门法律,按照有效合规计划的基本要求来制定具有强制力的企业合规的国家标准,并定期更新。”


二、合规整改的激励效果缺少统一规定


企业合规整改和从宽处罚有什么关联?合规整改是法定从宽情节还是酌定从宽情节?是可以从宽还是应当从宽?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明确规定,各地做法并不同意。


部分观点认为,企业合规整改后,确需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应当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例如辽宁省《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规定,“涉罪企业按要求完成合规建设,在考察期内没有发生本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检察机关一般应当对涉案企业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对确需提起公诉的,应当建议法院对涉案企业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轻、减轻处罚。”


部分观点认为,合规整改后,确需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可以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如《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对于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经评估符合有效性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评估结论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不起诉的决定,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处分的检察意见。”又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企业合规试点工作办法(试行)》规定,“涉罪企业按要求完成合规建设,在考察期间没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对涉罪企业及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建议法院对涉罪企业及犯罪嫌疑人从轻、减轻处罚。”


我们认为,企业合规改革的初衷,是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从宽处理,通过从宽处理的激励政策,促使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但是,是否从宽、如何从宽、从宽幅度等问题,暂无统一的规定,不利于企业合规改革制度的推广。


三、合规制度对企业定罪量刑的影响缺少统一规定


企业进行刑事合规整改、建立完整的合规组织体系、管理体系、制度体系,也难以完全杜绝管理人员实施与企业相关的犯罪行为。那么,企业已经建立合规制度的情况下,后续涉企业犯罪的犯罪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有效运转的合规制度对企业定罪量刑的影响如何?尚无明确统一的规定。


部分地区的合规整改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如《广州市检察机关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办案指引(试行)》第三条规定,“企业和企业人员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将案发前企业是否已经建立合规管理体系、案发后是否正在或者承诺建立合规计划、案发前后执行合规计划的有效性等,作为从宽处罚情节予以考虑。”该指引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将企业案发前的合规管理体系作为从宽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实际上,合规制度对涉企犯罪定罪量刑的影响有很多种情形:其一,企业存在有效合规计划,则无犯罪事实,单位犯罪不成立;其二,企业存在有效合规计划,则不足以证明企业有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单位犯罪不成立;其三,企业存在有效合规计划,则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其四,企业存在有效合规计划,则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等。


合规整改作为预防、治理企业犯罪的刑事激励措施,企业已经建立的有效合规制度产生何种激励措施,确有必要进行明确的规定。


我们认为,企业犯罪归根结底是企业工作人员实施的,企业作为独立法人,其行为与员工的行为不能等同。长期以来企业为员工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归责理论并不利于企业的经营运转和社会经济发展。公司自身的制度缺陷或恶劣的公司文化氛围,是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企业合规制度得到有效落实之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绕开企业合规管理制度或者通过欺骗手段逃避了企业合规管理制度实施犯罪行为,即使以企业名义、获益主要归属企业所有,企业合规制度的有效运转情况应该作为有效的出罪抗辩理由。


四、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不明


无论是作为罪轻事由还是出罪事由,企业合规制度的证明责任都在企业。企业想要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施了有效的刑事合规制度。这就涉及到证明标准的问题。哪些证据、证明到什么程度,企业才算完成举证责任,才算证明企业已经实施了有效的刑事合规制度,可以获得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出罪的结果呢?当前暂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在合规不起诉制度广泛施行,企业建立合规制度之后,企业员工再实施与企业密切有关的犯罪,企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责大小,必然面临企业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问题,这有待后续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与完善。


五、结语


理论上,刑事合规对于企业治理、预防刑事犯罪风险确有督导的好处,将刑事合规作为限缩企业犯罪处罚范围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出罪事由,也是刑事法治发展的趋势。实践中,作为我国刚刚兴起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合规理论与当前司法实践、刑事诉讼制度才处在磨合初期,还需要后续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中予以继续不断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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