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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素情感和机械执法的冲突——评近期两件刑事案

宋福信    2024年09月24日

近期有两件刑事案件引发了普遍的关注和讨论,这两件案件既有特殊性又有代表性,关注和讨论很有必要。有代表性的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与当事人的命运相关,还会影响到同类案件,进而影响到社会上相当多的人的切身权益,所以,广泛听取不同的意见是必要的。


01  这只是一场意外


第一起案件是“父亲带11岁男孩骑行摔倒遭碾压身亡”案。这是一场不幸的悲剧,场景让人心碎。

一名11岁的男孩跟着父亲和自行车队在双向马路上骑行,在接近马路中线时,突然摔倒进入对面车道,对面正常行驶的汽车刹车不及,男孩遭碾压身亡。检察机关对司机姜某批准逮捕,罪名是“过失致人死亡”。



这个案件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是因为驾驶车辆是很多人的日常,大家会忍不住地想:如果我就是那一位司机,我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吗?如果无可避免,那我也要坐牢吗?如果我因此要去坐牢,这公平吗?

设身处地,换位思考之后,很多驾驶者都感到担忧,只能祈求这种倒霉的事件不要发生在自己的身上。从网络评论区的反应来看,民众都很同情男孩和家属,但是,大部分人并不希望司机姜某被判有罪。


固化的定罪模式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交通事故引发的刑事案件的定罪模式是简单固化的。只要事故造成了人员死亡,而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责,那么就可以认定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了。如果案发地不是交通法规中所规定的“道路”,则认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简单来说,这种定罪模式就是把刑法规定浓缩为:死亡+主要责任=犯罪。在这种模式下,一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主要责任,司机必须要和伤亡的家属达成和解,如果无法达成和解,必然会被刑事立案和追诉。这件案件的立案、批捕应该也是采取这种办案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有些因此被定罪的司机就会让民众觉得很“无辜“。这类案件我们曾经遇到过,而且还不在少数。

比如有一位司机在晚间正常在国道驾驶车辆,有位流浪汉睡在了马路边,而且这个地点刚好没有路灯,当司机发现躺在路上的流浪汉时,已经刹车不及,碾压了流浪汉并且导致他死亡。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涉案司机“驾驶车辆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司机因此被定罪处罚。


当一种习以为常的定罪模式所导致的结论,与大部分民众朴素的情感相冲突的时候,我们就应该要反思这种模式可能存在的漏洞或者弊端了。这种定罪模式的问题到底出在哪里呢?



1 忽视了定罪所需要的“罪过”



“无罪过无犯罪”是一句刑法格言。罪过指的是故意或者过失。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导致了严重后果,但是在他内心里,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那他最多只承担民事责任,不应该被定罪。


从交通事故犯罪这一个简单固化的定罪模式来看,罪过这一个要素显然被忽视了。忽视罪过,就会掉入客观归罪的泥潭。



2 回避认定“意外事件



没有故意,没有过失,又造成了严重后果,那是怎样的一种情形呢?其实我国刑法总则第十六条早已给出了答案: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这就是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定义,很容易理解。可惜的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直接认定属于意外事件,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少之又少。

刑法总则中规定了多个不构成犯罪的情形,比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这些规定能保护行为人免于不当追责,然而这些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一直被回避,畏惧去认定。不是法条难以理解,而是缺少认定无罪的勇气。


3 扩大“过失”认定范围


既然不认定为是意外事件,要追究司机的刑事责任,那么“过失”的范围就会被不当扩大。通常,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认定的“驾驶车辆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这一句非常抽象的话,就会成为认定司机具有“过失”的依据。

交警部门所认定的“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刑法中所规定的“过失”显然不能直接等同。刑法中的“过失”分为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定义我就不展开说了。在区分过失和意外事件时,我觉得有一句刑法格言非常有指导意义,那就是:“法不强人所难。”

在我看来,在排除了行为人存在醉驾、超速、违章等明确的交通违法行为后,超出正常人反应范围才能避免的事故,都应该认定为是意外事件。


马来西亚曾经发生过一起类似的更为严重的交通事故案。

2017年马来西亚华裔女生沈可婷深夜驾车,正常行驶,经过一个弯道时,撞上了一群骑改装脚踏车的飙车少年,导致了8人死亡8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该案在当地备受关注和争议,死者家属强烈要求追责,但是很多民众却对沈可婷表示同情。2023年4月11日,马来西亚上诉法院宣告沈可婷无罪释放。

上诉庭法官哈达利亚对死者家属深表同情,但强调:“这就是法律,不能仅因有人在事故中死亡,就要司机承担所有责任。”

这个案例值得我们参考,虽然每个国家入罪的规定各有差异,但是出罪的理由却是大致相同的。


02  刑法不应破坏科学和信仰之间的和谐


近期热议的另一个案件是“做法事被控诈骗案”。如果说上一个案件让人感叹,这一个案件却让人惊叹。

据报道,被告人陈某祖上几代从清末开始就为人做法事,他和儿子继承祖业,收费分3800、6800、8800三个档次。2023年8月,陈某等十多人(包括为其介绍业务的其他人)被警方刑事拘留,检方指控诈骗罪,理由是他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事封建迷信活动,通过虚构做法事为逝者招魂、超度等效果,以及不做法事会使逝者魂不附体等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骗取了8万多元。


延续了百年的“香火”,今天突然被起诉了,不但让陈某始料不及,也让很多人大跌眼镜。

这个案件之所以广受关注和讨论,是因为为逝去的家人做法事,是几千年的传统民俗了。不仅中国有,全世界都有,这与宗教信仰、仪式有密切关系,道教、佛教、基督教等都有这种为逝者做法事的仪式和习惯。而且请人做法事要给予一定的报酬,这是一个约定俗成的规则。

所以,这一场审判不仅仅关系到陈某等十几人的命运,对于各种宗教团体,地方风俗文化也必然产生广泛且深远的影响。


指控:以科学否定信仰


“是的,是传统民俗,但也是封建迷信,死去的人怎会有魂魄?被告人又如何能让魂魄附体,保佑后人?这不就是刑法诈骗罪所规定的“虚构事实”吗?”——这就是检方的指控逻辑。

我们这几代人都是在正统的唯物主义、无神论、达尔文的生物进化论的教育下成长的,检方的这种指控很容易让我们哑口无言。

用科学来否定民俗、信仰的内容,是这场指控的底层基础。


科学和信仰的和谐不应被打破


“是的,我相信科学,但是我不反对民俗和宗教仪式,这其实并不矛盾。”——这是很多人心中的真实想法。

在很多自然科学很先进的国家和地区,宗教仪式、传统祭祀风俗一样广泛存在。无论是在社会上,还是在个人的内心里,这两种不同的想法都可以和谐地并存。用李安在《少年派的奇幻漂流》中的一句话来概括:“科学可以解决外部的世界,信仰可以解决内心的世界。”

这两种思想体系的和谐共存,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一旦一方试图用自己的理论基础去否定另一方,必然引起争辩甚至社会对立。如果用刑法的手段去打压对方,引起的将会是一片恐慌。这显然不是刑法所追求的结果,毕竟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才是刑法的根本目的。

所以,做法事的传统已经千百年,刑法也已经有千百年了,一直相安无事,现在认定做法事招魂、超度属于“虚构事实”,对正常做法事的人定诈骗罪,这在司法史上是罕见的。


就如上文所说,当一种习以为常的定罪模式所导致的结论,与大部分民众朴素的情感相冲突的时候,我们就应该要反思这种模式可能存在的漏洞或者弊端了。

那这个案件定罪的漏洞出在哪里呢?

诈骗罪不但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还要求被害人因为该行为而陷入了错误的认识。请注意,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


尊重民众自由选择的权利


宗教习俗已经延续了千百年了,自然科学的教育和普及也达数十年了,对于灵魂、超度等这些问题,相信科学的人和保持信仰的人,都各自有了自己基本的认知。

选择做法事的人不外乎三种:第一种是有信仰或者相信传统风俗的人,对做法事的内容,他们是了解、相信并且坚持的;第二种是“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的人,他们的心态是:有没有效果我不想考究,就算没有,我也愿意去做;第三种是尽管不相信做法事能起到法师所称的效果,但是出于尊重习俗、缅怀逝者而做。

无论哪一种,都不是因为法师“虚构事实”而陷入了错误的认识,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在超法规的犯罪阻却事由中,有一项是“被害人承诺(同意)”,有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是“得承诺者不违法”。做法事的人在“被害人”的邀请和同意下,付出劳务获得报酬,不应该构成犯罪。


就算是“封建迷信”,有时候,政府也应该尊重民众“犯傻”的权利。


很多人误以为,严格按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套上四要件进行定罪,就是在严格执法,如果忽视刑法总则中出罪的情形,忽视民众朴素的情感和认知,可能是一种机械执法的表现。

另外,很多人只关注这两个案件的是否应该定罪,可能没有关注到,这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其实是被逮捕羁押的,尤其是第二个案件的被告人陈某等人其实已经从2023年8月羁押至今。这么有争议的案件,是否构成犯罪尚是未知数,而且当事人也没有明显的社会危险性,为什么不考虑取保候审呢?这也是一个值得关注和讨论的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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