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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民事、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现状和建议

宋福信    2025年02月06日

庭审实质化,这个曾经备受关注的议题,近几年讨论得越来越少,这让人遗憾,因为并不是做得越来越好了。与庭审实质化相对应的状况就是“庭审虚化”“走过场”,这对于促进法治建设、实现公平正义来说,不是一件好事。

一、作为一名法律实务工作者,在我看来,判断庭审实质化的最重要标准是当事人和证人是否出庭。

(一)民事庭审当事人、证人出庭的现状和建议

1、当前民事案件庭审的普遍状况

在当前的民事案件庭审中,绝大部分的原告和被告是可以不到庭的,证人出庭就更加少了。在法庭调查阶段,因为当事人缺席,案件事实完全由代理律师代为陈述,法庭调查处于“代理人转述”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原告代理人会精心编造一个基本的事实,再配上证据,然后交由法庭裁判。而被告的代理人则习惯性统统否认,不管真实情况如何。当法官问到一些细节时,代理人无法回答,就采用一种标准化的处理方式——“庭后几天内以书面的形式提交给法庭”。

在这种模式下,法庭认定事实的模式也很固化,就是看原告代理人陈述的这个事实有没有证据(主要是书面证据、电子证据等客观证据)予以支持,有就支持,没有就认定证据不足。一个事实如果没有写在纸上,几乎没有机会在法庭上被采信。而写在了纸上的事实,想要否定也基本没有机会。

我是一位偶尔“闯”入民事法庭的刑辩律师。在我看来,这样的庭审,更像是一场间接讨论的会议,讨论的是一个只有骨头、没有血肉的故事,缺少主角、没有细节、没有情绪、没有对质,这些能让合议庭形成内心确信的基本因素都不存在。抽象的事实、确定的书证和刻板的规则,形成了同类的判决。最后,法官判了这个案件,却自始至终没有见过当事人一面。

我想讲述一个我代理过的一个民事案件,我觉得这个案件有一定的代表性。

那是一件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一千多万元,被告答辩说自己已经偿还了大部分借款,只是按照原告的口头要求,将还款转给了原告的弟弟,并且提供了转账记录为证。

原告和原告的弟弟都没有出庭,原告的代理人对于被告的说法统统否认。最后法庭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他转给原告的弟弟的款项是偿还原告的借款,于是判决被告要全部偿还。

后来,我们不得已采用了刑事调查的方式才揭开真相,被告的答辩其实是真实的。想想被告当时领到民事判决书时的感受,应该是欲哭无泪。

我们再试想一下,如果在当时的民事庭审中,原告和原告的弟弟都必须到庭,经过法庭询问就会发现:原告的弟弟与被告之间素不相识,原告的弟弟无法解释为何收取被告如此大额的款项。同时,比对一下原告的弟弟收取被告的款项的时间、金额等,所有在场的一般人都会形成内心确信——被告转给原告的弟弟的钱就是偿还原告的借款。

这样的案件不在少数,当事人、证人出不出庭,对于事实的认定是有非常重要的影响的。资深法律人最常见的职业病是什么?就是没有耐心,听到一个基本的事实,看到基本的证据,就认为自己可以准确适用法律了,不愿意再去倾听和核实更多的细节。然而,真相往往隐藏在这个所谓的基本事实的背后,只有当事人和证人才知道,有时候连代理人都未必了解,更何况是从未打过照面的法官呢。


2、香港特区可以借鉴的庭审模式

我曾经参加过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民事法庭和香港国际仲裁庭的庭审,原、被告必须出现在法庭上,还有各自的证人。律师在法庭上的工作不是代为陈述事实,而是向当事人和证人发问,让法庭了解事实全貌。我发现,经过双方的交叉询问后,事实往往一览无遗。

在《交叉询问的艺术》这一本书中,有这样一句话:“交叉询问是人类制定的最能了解事实真相的一项制度”,这值得我们反思,毕竟,查明事实是庭审的第一要务。

3、当前庭审模式下法律职业的刑事风险

民事案件之所以很多当事人不出庭,除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外,也与律师和法官在实务中的操作有很大关系。有些律师担心当事人在法庭上说出不利于己方的事实,就不安排当事人出庭,由自己来“专业陈述”;法官没通知当事人和证人出庭,就是为了省事,提高庭审效率。

但在这种庭审模式下,法律职业会面临不确定的刑事风险。

当事人不出庭,如果律师在法庭上陈述的事实存在虚假,那么代理律师就会陷入虚假诉讼罪、诈骗罪的刑事风险中。我曾经为几个因为代理案件被指控犯罪的民事律师辩护,公安机关都是调取庭审记录,直接作为指控律师的证据,认为律师配合当事人虚构了法律关系。

虽然民事法官是按照当庭出示的证据来裁判,但是因为当事人、证人不出庭,书面证据后面,可能隐藏着另一个不同的事实,导致法官的认定偏离真相。一旦错案追究,也有法官因此被追责甚至被指控玩忽职守类犯罪。

在“套路贷”的案件中,这类现象尤其普遍,很多律师和法官分别被指控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和枉法裁判罪。而这些执业风险,如果当初有让当事人、证人出庭的话,是可以有效避免的。如果当事人、证人在法庭上做虚假陈述,责任由其承担,但是不出庭,就会造成责任转嫁到律师、法官身上。


4、“套路贷”案件对民事庭审实质化的反思

“套路贷”案件就是充分反映当前民事庭审漏洞的一类案件。上面我提到的那个民间借贷的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套路贷”案件。

“套路贷”案件是怎么来的呢?有些职业放贷人,他们和借款人约定了超过法定利率的高息,但是他们知道一旦起诉,法院不会支持这么高的利息,所以他们就要求借款人签署各种空白协议、收据、承诺函等,将约定的高息转为本金(俗称“息转本”),或者将部分偿还的本息隐藏(俗称“砍头息”),总之就是通过书面文件隐瞒收取高息的事实。因为借款人对高息是同意的,所以一般都会配合签署。

这些放贷人之所以选择这么做,就是因为他们很了解民事庭审的模式,当事人和证人都不用到庭,法庭习惯性按照书面证据来认定事实,他们就钻了这个空子。很多代理律师也了解内情,也配合采取了这种诉讼方式。果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庭都支持了放贷人的诉求,很多放贷者因此获取了大量不正当利益,成为了借贷行业的惯例做法。

后来国家打击这种行为,定义为“套路贷”,通过司法解释将该行为直接认定为诈骗罪。但是在此之前,这种通过诉讼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学术称“三角诈骗”),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是不认定为诈骗罪的,而且因为有约在先,借款人对于高息是明知的,不符合诈骗罪“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特征,定罪存在很大争议。诈骗罪是一项重罪,这样突然适用刑法来治理行业惯例的方式让很多放贷者始料不及,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是有影响的。这就像是平时不怎么管小孩,后来发现小孩经常跑出去玩,直接把小孩打断腿、把玩具没收了一样。因为认定是诈骗罪,放贷的本金被认定为是犯罪工具而被没收,借款人成为了被害人,本息都不用还了,这也有违基本的公平。

“套路贷”的出现,归根到底,还是因为民事庭审实质化程度不够所造成的。通过当事人、证人出庭,提高庭审实质化,可以有效解决这个漏洞,如果在庭审中发现当事人有虚构事实的行为,可以通过妨害法庭秩序司法处罚、追究虚假诉讼罪的方式来打击即可。通过其他方式就能弥补法益、预防犯罪的行为,不一定要适用重刑,这才符合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刑法应该始终保持谦抑,而民事庭审应该扩张。

5、庭审实质化和司法效率的矛盾

在讨论庭审实质化的这个议题时,不会有人反对当事人、证人出庭的作用和意义,但是最常见的异议理由是案多人少,不堪重负,无法实现。

案多人少,司法效率永远跟不上社会的期待,这是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问题。法庭上多一个人,多一张嘴,当事人、证人出庭会增加庭审的工作,这是毋庸置疑的。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当事人、证人出庭对质,容易还原事实,省去无谓的争辩和展示证据的时间,也许也能让庭审更集中紧凑。

至少,至今没有一个准确的调研测算,在贯彻案件简繁分流的情况下,当事人、证人出庭会增加多大的司法工作量。在没有准确测算的情况下,我也担心该异议理由成为懒政的托词。在我看来,在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这一对旷日持久的矛盾中,后者应该让位于前者,至少不应无所作为、停滞不前。


(二)刑事庭审当事人、证人出庭的现状和建议

1、刑事庭审中习以为常的惯例

在当前的刑事案件庭审中,有几个大家已经习以为常的现象。

第一是证人向公检作证,但是不向法庭作证;第二是书面笔录在法庭上畅通无阻。

在刑事诉讼领域,和庭审实质化相关联的一个概念是以庭审为中心,而与此相对应的另一个概念是以侦查为中心。在我看来,两个中心的根本区别在于证人向谁作证,如果证人直接向侦查机关作证,就是以侦查为中心;证人直接在法庭上作证,就是以庭审为中心。谁掌握了第一手的证人证言,谁就掌握了中心的地位。

由于刑事案件的严重性,相比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证人出庭更有必要性。在古代包公审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都是要到庭上来对质的,被告人的供词也是在庭上画的押。但现在证人出庭难是一个众所周知的现象,无论辩方如何申请,法庭几乎不会同意。

在刑事庭审中最经常出现的场景是:公诉人说:“证人甲的笔录是属实的。”辩护人说:“证人甲的笔录不属实”,双方争执不下,但其实证人甲可能就在法庭门外,但他却没有机会进来跟法庭说,到底什么是真实的。

我举一个我办理过的案件来说明证人出庭的重要性。
这是一个受贿案件,行贿人供认于某天晚上将几万元现金放在水果篮里面,来到被告人的家楼下,单独将水果篮交给了被告人的妻子。在调查阶段,被告人的妻子做出了与行贿人一致的供述,被告人也认了罪。在审判阶段,由于被告人翻供不认罪,公诉机关申请了行贿人和被告人的妻子出庭。

结果,在法庭上,行贿人见到了被告人的妻子后,立刻和法庭说那天晚上收水果篮的并不是被告人的妻子,而是另一个更年轻的女子,他从没见过被告人的妻子。被告人的妻子也声称她从未见过行贿人。事实上,由于当天晚上行贿人喝了酒,极可能把其他人误以为是被告人的妻子而给了这个水果篮。后来这个案件发回重审后被判无罪。

现在刑事法官基本都是根据书面证词来审判的。因此,所有刑事法律人都形成了一个“职业常识”(也可以称为“职业通病”)——只要看到笔录相互印证,就会认定证据充分。在这种书面证据规则下,所有人都有可能被侦查笔录所“构建”的事实所误导。然而,有时候,真相就隐藏在书面证词的后面,而法庭却不愿意去揭开。他们中部分人有一种认识,认为公安的笔录才是真实的,证人当庭陈述的反而不可信。有部分人顾虑证人在法庭上说出了与指控事实不吻合的事实,会让案件变得很难办,所以对于证人出庭普遍持排斥态度。绝大部分的法官判了案件,却自始至终没有见过被害人和证人。

在《权力的游戏》中,北境史塔克家族有一个传统:“如果你判决一个人死刑,你必须自己亲自执行。”我的理解是,裁判者只有直接面对每一位当事人,才能切身体会到刑罚的意义,刑罚的残酷,才能把握好刑罚的尺度。

2、对刑诉法修改的建议

根据当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出庭要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是“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第二是“法庭认为有必要”,这两个条件都在法庭的自由裁量范围内,也正因为此,所以证人出庭难以实现。

此次刑诉法修改,在庭审实质化、证人出庭这一部分,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我的建议是修改为:“只要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的,法庭就应该同意证人出庭的申请”,删除“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和“法庭认为有必要”这两个条件,这对于庭审实质化而言应该具有重要的意义。


3、不该有的“分案起诉”操作


证人出庭难是一种消极影响庭审实质化的现象,近几年还有一种积极影响庭审实质化的操作,就是将本应该一并审理的同案人分案起诉,分别审理。

这些分案起诉的同案人可能属于共同犯罪,比如集团犯罪的组织者和参与者;也可能属于对应性质的、上下游性质的犯罪的,比如行贿人和受贿人、诈骗罪和洗钱犯罪的被告人等。这些同案人之间行为有重叠,需要相互佐证,本应同堂受审。

这种分案起诉的做法,目的就是避免同案人在法庭上相见,相互影响,担心被告人因此当庭说出不利于指控的陈述。在有些案件中,控方分案后,会有针对性地选取其他同案人对被告人的不利供述,却不选取有利的供述,拼凑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链条。但因为分案起诉,被告人和辩护人无从了解、调取到在其他同案人的案件中的那些有利的证据,直接影响了被告人的诉讼权益。

证人出庭已经够难了,分案起诉导致连同案人之间都无法相互佐证,这是对庭审实质化更进一步的影响,法律实务界对此普遍持反对意见,应该重视并纠正。


二、关于庭审实质化,我认为还有一个判断标准,那就是控辩双方能否围绕有争议的部分(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充分展开辩论。

有些朋友因为对刑事审判有好奇之心,跟着来旁听,以为都是跟律政剧一样精彩,结果中间都在打瞌睡。

因为在刑事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书面证据占据了大部分的庭审时间,那是最为冗长和乏味的部分,相信很多律师、法官、陪审员可能在这个阶段都有过放空走神甚至打瞌睡的时候,包括我本人在内。有时候,两个小时的庭审,公诉人宣读证据可能会用了一个小时,留给庭审发问、质证和辩论的时间就会被压缩。

几乎在每一场庭审中,我们都能听到公诉人字正腔圆、长篇大论地宣读书面证词,都能听到法官对辩护律师说“尽量说观点,不要展开,其他用书面形式提交”。

现在要讨论的问题是,这些控方的证据是否有一一完整宣读的必要?

事实上,就算是无罪辩护的案件,辩方有异议的证据都是很少的,大部分证据是中性的证据,虽然是定罪量刑所必备,但是控辩双方并没有争议。

我曾经作为专家证人出席过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庭审,我觉得他们的庭审程序有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我发现他们控辩双方并不需要一一宣读自己的证据,因为法官已经看过了,双方仅仅围绕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发问、辩论,整个庭审集中、紧凑、有针对性,各方均能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而我们的庭审,由于宣读证据占据了过多的时间,合议庭听完已经困了、累了,没有耐心再听更多的质证和辩论意见了。

所以,我想提出一个和庭审实质化有关的概念,就是“有效庭审时间”。希望能通过修改刑事审判的程序,提高有效庭审时间,对于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不需要一一宣读出示,节约或者省去这部分时间,将更多的时间针对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发问、质证和辩论,让庭审更集中、有效。

这样也能让我们的刑事审判不那么乏味,有时候,一场集中精彩的庭审可以吸引每一个参与者更愿意去倾听和思考。

以上纯属个人浅见,立场可能有偏颇,意见也尚未经过严格论证,目的是希望法律共同体共同努力,搁置分歧,克服困难,让法庭回归实质化初衷,切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场庭审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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