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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企业缘何成为“远洋捕捞”的“大鱼”?

李晓月、杨倩雯    2025年02月06日

互联网企业刑事风险防控报告系列(一)管辖篇


近期,刑事执法中“远洋捕捞”屡见不鲜,互联网企业更是首当其冲。网传一份《广东省情内参》显示:互联网业态公司面临“远洋捕捞”的冲击,经营举步维艰。近来,珠江三角洲的经济发展重镇,如广州、深圳、东莞等地,频繁成为“远洋捕捞”跨地域执法的热点区域。以广州市为典型代表,自2023年起,已有接近一万家企业遭受了此类执法行动。这些受影响的企业中,民营企业占据了绝大多数,且多数案例显现出较为显著的逐利性执法倾向。


“远洋捕捞“一词,原意为,远离本国渔港或渔业基地,在别国沿岸海域或者在200米等深线以外大洋区进行捕捞作业。现在我国刑事执法领域,则引申为,部分经济不发达省份针对经济发达省份的企业刑事立案,异地违法抓捕民营企业主、查封、冻结乃至直接划转民营企业及个人资产的行为。这种引申不可谓不形象,民营企业主就像是网中之鱼,难以挣脱。而其中互联网企业由于业务遍布全国,现金流较为充裕,则更容易成为“远洋捕捞”瞄准的大鱼。


实际上,就我们辩护的经验而言,其中大部分案件在管辖问题上存在严重问题,有的甚至根本不构成犯罪。以下,将从诉讼法视角及实务的视角就管辖问题展开讨论。

1.网络犯罪案件管辖:“沾边就管”


我们整理了相关法律规定,梳理了有关的论文研究,发现“沾边就管”的管辖规则,并非“远洋捕捞”的公安首创,而是早就植根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第16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这里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也就是说,在公安部自己出台的法律规定中,就明确了只要和犯罪有半点关联的地方公安,都可以对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沾边就管”规则。


在涉及电信诈骗、网络犯罪、知识产权侵权以及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各类犯罪的司法解释中,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均做出了更为具体和详尽的规定,例如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涉及多个环节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其犯罪地、居住地或者被帮助对象的犯罪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换言之,按照上述规定,只要有人报警,即便这个人既非犯罪嫌疑人、又非被害人,只是“其他涉案人员”,报警地的公安都有权立案。类似的规定不是特例,而只是管辖规定扩大化的一个缩影。


立案侦查的权力被扩大的同时,各地公安重复立案的问题也不少见。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21条和第22条,处理争议时需遵循两项基本原则:首先,原则是最早立案的公安机关拥有管辖权,必要时,由主要犯罪地的机关管辖;其次,若仍存在管辖权并不明确、有争议的,则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最后,若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则应上报并由上级机关指定管辖。也就是说,即便实践中,同一案件面临了重复立案的问题,也不意味着,异地立案的公安就没有管辖权,管辖权顺序就次于本地公安。


回到“远洋捕捞”的问题上来,异地公安的立案管辖根本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其实回看前些年的学者研究,我们也发现了一个神奇的现象,以往由于网络犯罪案件代表的不是“利益”,而是“麻烦”,是需要巨大的人力、物力投入侦查才能解决的麻烦,因此以前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是“谁都不想管”,对应地学者也支持在法律规定上对犯罪行为地以及犯罪结果地进行扩大化解释,实现“沾边就管”,认为由此可以督促更多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而当下,相关网络犯罪案件摇身一变成了“利益”,法律上曾经划开的扩大化解释的口子,也就变成了异地公安执法的大旗了。


2.刑事管辖冲突规则:亟待更新


刑诉法体系中现有的管辖权规则“沾边就管”沦为“远洋捕捞”的“合法”旗帜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没有处理好多个公安机关都存在管辖权时的处理规则 。


按照“沾边就管”的原则,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本地公安机关”)一般都有管辖权。异地执法的公安机关必然与本地公安机关之间存在管辖权争夺的问题。


我们认为,在远洋捕捞、逐利性执法泛滥的当下,应当及时更新管辖权规则,细化多地重复立案时,管辖权取得的优先顺序。


首先,多地重复立案时,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取得管辖权,而非最早立案地的公安机关。仅因立案先后顺序就直接优先取得管辖权,无疑是对远洋捕捞的推波助澜,而以主要犯罪地为先,则对现有法律规定冲击不大,仅是将“必要时”以主要犯罪地为主改为常态化。


其次,应当细化主要犯罪地的定义。现有的法律规定中,都未对主要犯罪地给出一个相对明确的定义。“主要”本身在汉语言中,在“主要犯罪地”的短语中就是一个区别词,也就是说,强调主要,本质上也是没有给出任何区分标准的。


我们认为,在解释何为主要犯罪地时,应当遵循实害程度标准。具体而言,第一,主要犯罪地应当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发生地。犯罪行为若主要发生在某地,而某地无法管辖,将对当地的法秩序造成严重冲击。例如涉刑的企业实际办公地应当被认定为主要犯罪地,因为如果企业真的涉及刑事犯罪,犯罪也必然是由企业员工实施的,企业的实际办公地就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发生地。


第二,主要犯罪地应当是犯罪结果的主要发生地。例如,多地同时存在被害人报案时,应当直接以被害人的受损金额进行排序,以被害人受损金额最高地为犯罪结果的主要发生地。这样的方法则有效杜绝了,某些地方的公安机关,以指示线人以小金额“主动被害”来构建管辖权的乱象。


第三,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地与主要犯罪结果发生地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主要犯罪行为地为主。原因很简单,“沾边就管”的管辖权规则本身就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而生,而显然如果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地与主要犯罪结果发生地发生冲突,必然是主要犯罪行为发生的公安侦查案件更高效。


最后,应当细化指定管辖的规则。目前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时,公安机关商情共同上级指定管辖,上级的指定管辖是没有任何具体规则限制的。而事实上,发生争议仅是指均已立案的公安机关无法顺利 说服其他公安机关移交案件管辖权,需要上级公安机关居中协调。因此,我们认为,上级的指定管辖也应该有一个明确的管辖权优先顺序规则,才能凸显客观与公正。


而上级在指定管辖时,同样应当以主要犯罪地为先。上级的指定管辖是起一个正确适用管辖权规则、定分止争的作用,而非基于行政权力,随意指定一个公安机关进行管辖。因此,保持同一适用规则才能保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与公平性。

3.公安异地办案程序:应予细化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章的内容是“办案协作”,其中第346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开展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讯问等侦查活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办案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开展查询、询问、辨认等侦查活动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的,也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办案协作请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通报。


该规定是总括性的规定,奠定了公安机关异地执行办案的总原则:异地办案前办案地公安机关有通知义务,协作地公安机关有配合义务。在异地办案过程中,效率优先,协作地公安机关只能无条件配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48条规定: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的,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或者设置其他条件。


但杭州市《外地公安不得非法入企办案》公告事件,已经显露了这一原则的弊端。杭州市上城区九堡派出所发布通告称:如发现杭州市以外的公安机关,在没有九堡派出所或者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分局民警陪同下,非法入企办案的,请立即:110报警+拍照取证。在实践中,办案地公安机关,甚至不履行通知义务,就径行跨区域办案。


实际上,对于协作地公安的权利,法律并非全无规定。《公安部关于进一步依法严格规范开展办案协作的通知》第8条规定:协作地和办案地公安机关因案件管辖、定性处理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等发生争议的,应当充分沟通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在上级公安机关就争议问题作出决定前,除接到协作请求前已经立案侦查的情形外,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办案协作职责。但是,不得以对原本未立案的案件办理立案手续的方式拒绝履行办案协作职责。


我们认为,在异地公安执法的案件中,应当强化和践行《公安部关于进一步依法严格规范开展办案协作的通知》第8条规定,允许协作地公安机关对案件管辖、定性处理等问题做出实质性审查,而层报上级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时,上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主要犯罪地优先的管辖权规则进行决定。在此,我们温馨提示涉刑的企业或企业家,发生异地公安机关执法事件时,应当及时寻求本地公安机关的帮助,以确保案件调查在合法轨道上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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