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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币诈骗案,如何有效辩护?

赖建东、李敦灏    2025年02月06日

近年来,出现了不少涉及虚拟币(USDT币、ETH以太币、LCC虚拟币、cwios虚拟币等)的诈骗、传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其中以诈骗罪尤为高发。诈骗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不高,如果涉案金额达50万元以上,犯罪嫌疑人就将面临比较严厉的刑罚。如何进行有效辩护,不仅考验辩护律师的经验,更会直接影响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

虚拟币诈骗案件辩护中,最常见的错误辩点是否定虚拟币的财产属性和虚拟币交易的合法性。这种常见的错误辩点的理据主要有二:其一,虚拟币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理由在于,根据国家政策,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因此,虚拟货币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不应成为刑法保护的法益。其二,虚拟币交易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民法上不受法律保护的物品,刑法上也不应成为保护的法益,虚拟币的交易行为不受刑法规制。

虽然虚拟币本身是否为合法财产、虚拟币交易是否合法,可以商榷,但不能否定虚拟币具有一定的价值属性,这种价值属性既包括购买虚拟币所支付的金钱对价,也包括销售虚拟币获得的金钱收益。因此,虚拟币具有财产价值,则可以成为犯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成为刑法保护的法益。

虚拟币诈骗案辩护的关键,就在于审查虚拟币的来源、去向以及对应的资金流向,核查虚拟币是否确实存在,是否有财产价值、有多少财产价值、能否确定其财产价值数额等。


1.虚拟币的物证现状辩护


虚拟币并非有形的物理货币,实为一系列的代码,是物证,却无法与其他物证一样被查扣。针对虚拟币实施的诈骗、盗窃、侵占等犯罪行为,办案机关不能直接将虚拟币物理控制,只能控制一定的平台账号密码,进而控制虚拟币的交易控制权限。因此,案涉虚拟币现状如何,如何固定该物证,是确定虚拟币是否真实存在的关键。

例如,在王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中,公安机关查扣押了王某等人管理的管理诈骗所得账款的虚拟钱包四个,将其中的虚拟币扣押在案。具体的物证,是虚拟币钱包地址1:TJB67LzTXka5SXrRS4RoBRtAPa4f1RmCHE(TRX币18.3603个,USDT币163425.88个),虚拟币钱包地址2:OXbd4a7C11f486e7c890E540A9557d4cBfc82B5ed3(ETH币0.007282个,USDT币11408.7个);谢发金管理的虚拟币钱包地址1:OxB59F39f169F733C96E5add6156717B3D09A02064(USDT币150387个),虚拟币钱包地址2:TcauTWzM5ncyQLWJqvpyq1WkdSogkYTXf(TRX币85.8033个,USDT币155227个)。

又如,在陈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办案机关并未获得虚拟币平台的控制权,并未获得虚拟币平台的后台数据,无法从后台获得虚拟币的现状,虚拟币是否还存在于平台账户内无法证实。于是,办案机关另辟蹊径,从当事人的手机聊天记录中找到两张团队的业绩表和业绩提成表,其中显示了经营团队小组的名称、后台的编号、该小组的业绩、提成、汇率等几项主要信息,办案机关让每位当事人都对该业绩表、业绩提成表进行签认,以这种方式来确认案涉XX万虚拟币就是诈骗所得。

我们认为,这种认定的方式并不充分,毕竟,这些虚拟币是否真实存在不能仅看业绩提成表,当事人的笔录、签认都具有不稳定性。虚拟币平台的后台管理人(老板)对该虚拟币的现状并不认可,本案只有他具有虚拟币的处置权,但他始终辩解,XX万虚拟币早已原路退回给投资人,他并未实际控制,虚拟币平台后台中从来没有真实的XX万虚拟币留存。该案对当事人定罪量刑的关键就是诈骗XX万虚拟币的事实,但该XX万虚拟币的现状如何?是否仍然真实存在?是定罪量刑时绕不开的障碍。


2.虚拟币的提现交易辩护


虚拟币在我国本身不是财产,当事人在进行虚拟币交易时所付出的对价,赋予了虚拟币的财产价值。因此,虚拟币是否被提现、是否被交易,可以审查该虚拟币的归属和控制状态。如未查清该虚拟币提现、交易的去向、轨迹,则无法排除该虚拟币仍然存在平台的可能,而被害人还有继续交易、继续提现等可能,这种情况就是认定当事人实际控制了虚拟币,构成诈骗、盗窃、侵占虚拟币等相关犯罪的障碍。

例如,在曾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办案机关在审讯中非常关注,他们所经营的虚拟币平台究竟关没关闭?投资者还能不能提现?还能不能交易?同案人均表示这是实际控制人曾某的事情,他们不太清楚,他们听说项目停止了,平台就关停了。但曾某则表示,这个平台是他购买来的,获得了账号、密码和后台控制权,他这个项目从来没有提现、没有关停平台,现在能否登陆平台他现在已经无法确定,项目已经停止半年多了。实际上,对曾某等人定罪量刑绕不开平台是否关停的问题。如果项目结束时,平台并未关停,被害人还可以继续交易、继续提现,则难以认定曾某等人构成诈骗罪。


3.虚拟币的取得成本辩护


虚拟币的取得成本是认定虚拟币案件犯罪金额的重要计算方式。例如,人民法院2023-04-1-222-006号入库案例冯某某诈骗中,裁判认为:“在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财产犯罪中,可以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对价来认定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而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但是,按照虚拟币取得成本来认定犯罪金额,需要被害人的配合,因为能证明被诈骗虚拟币取得成本的最佳人选就是被害人。对于针对境内被害人的诈骗案件,虚拟币的取得成本比较容易确定,争议比较小,辩护空间较小。但对于针对境外被害人的诈骗案件,由于缺乏被害人的证据材料,被害人究竟使用什么币种在平台交易虚拟币无法确认,其虚拟币的取得成本是难以确定的。

例如,当事人被指控通过平台进行虚拟币交易实施诈骗,诈骗的对象是委内瑞拉的国籍的人,且被害人均不在境内,则几乎无法认定被害人取得虚拟币的成本数额。委内瑞拉流通的本国货币便有两种:主权玻利瓦尔、数字玻利瓦尔,委内瑞拉境内亦长期流通美元,委内瑞拉本国货币与美元间的汇率波动大,则很难查证确认众多被害人取得案涉虚拟币所支付货币种类、支付时间以及当时对应美元汇率等,则案涉虚拟币所应对的取得成本,无法查证。


4.虚拟币的换算金额辩护


虚拟币不是法定货币,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评判标准。在许多情况下,虚拟币的取得成本无法查实,但虚拟币毕竟有价值,那理论上是否也可以通过一定的比例换算成人民币,进而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呢?实际上,这种换算的方式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即换算成人民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在我们办理的黄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中,公安机关认定,黄某等人成立XX公司,组织人员以慈善为名利用虚拟币投资的方式引诱投资人到其购买的平台上进行炒币获利并引诱更多的客户投资慈善,从而产生裂变,然后在最后让大量的客户进来投资,最后达到收割他们钱的目的,诈骗金额多达21万U币。黄某等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

我们认为,本案21万U币作为虚拟币,没有法定的汇率,任何比例的换算,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U币和美元之间1:1的换算比例,也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是官方发布的,不能直接换算成美元;被害人的购入成本是否确为1美元购买1U币,也需要查证,如没有调取到被害人及其他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该虚拟币完全价值,21万U币换算成人民币数额作为定罪量刑金额,依据不足。因此,这种情形属于诈骗金额无法认定的情形。

例如,在肖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中,肖某搭建虚假投资平台网址×××.com,聘请被告人盛某为总管,各员工通过Whats APP聊天软件添加国外好友,虚构新加坡富婆Rita的身份与国外好友聊感情,待时机成熟又推荐投资理财的方式骗取对方钱财,获利1200个USDT。裁判认为: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证明了余干县侦查机关提取到肖衍的账户上存有1200个USDT虚拟币。由于侦查机关并没有调取到被害人及其他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该虚拟币完全来源于诈骗及价值,诈骗金额难以查证。


5.虚拟币犯罪的既未遂辩护


虽然诈骗虚拟币的犯罪表面上看确实已经完成犯罪,但诈骗罪有一条特殊的规定,在诈骗金额难以查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诈骗既遂,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认定诈骗罪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因此,虚拟币诈骗案中,如果无法查明案涉虚拟币究竟可以认定为多少金额的人民币,则诈骗金额无法查证,满足“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认定为诈骗罪未遂。

例如,在李某辉等人诈骗了外国人224785.76个U币一案中,关于诈骗金额的问题,法院认为:“查获224785.76个USDT虚拟币,然而虚拟货币没有法定的汇率,折算没有法律依据,1个USDT相当于1美元,不是中国官方发布的,不能直接认定诈骗具体金额。另外由于侦查机关并没有调取到被害人及其他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该虚拟币完全价值,诈骗金额难以查证。......因具体诈骗数额难以查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6.小结


涉及虚拟币的犯罪,不论从是否构成犯罪、犯罪金额认定,还是犯罪既遂与未遂认定等,都相比于其他犯罪有显著的区别,办过此类案件、积累了相关经验,才更能帮助办案机关查明事实、准确定罪量刑,更可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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