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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踩雷”到“避雷”:互联网企业涉诈风险的避坑指南

陈丹丹    2025年02月25日

我们见证过互联网企业在各行各业异军突起、攻城略地,也看见许多企业在幽暗的法海里猛然触礁、往复浮沉。

投资链条长、投资与管理分离、风险防控意识差……导致许多互联网企业频频陷入诈骗、非法集资、帮信罪等方面的刑事风险。

企业和员工在什么情况下容易“踩雷”,又该怎样及时“避雷”?本文既是一篇避坑指南,也是互联网生态圈的生存法则。

 

1:直播/社交平台:"甜蜜陷阱"下的共犯危机

核心风险:平台规则不"中立",可能被认定为主观通谋。

 

身处繁忙的互联网时代,大众的社会交往呈现出网络化、虚拟化的趋势。随着直播平台和婚恋交友平台的热度走高,在其中发生的信息网络诈骗案越来越多。

 

直播、社交平台上发生的诈骗案通常是情感骗局。主播或客服在平台上以虚假身份与被害人接触,通过承诺恋爱关系、线下见面发生性关系、许诺结婚愿景等虚假事由,诱骗被害人充值、打赏、转账。还有些直播间甚至人为操控对战输赢、虚构完成任务、心愿单等理由,诱使被害人充值、刷礼物。这其中,直接实施欺骗的主播、客服无疑涉嫌诈骗,但也有越多越多的互联网公司、平台公司、软件开发公司陷入诈骗罪的共犯指控。

 

互联网公司是否对平台上发生的婚恋杀猪盘承担诈骗责任,其实关键就在于到底是否主观上知情、客观上参与。如果是专门招募、组织客服人员实施诈骗的公司,公司及其管理、运营人员的刑事责任甚至还要重于一线的“聊手”。但如果平台不是为诈骗而设呢?曾经轰动一时的快播涉黄案,就曾引发关于中立的技术是否无罪,或者网络服务商应在何种程度上与用户“连坐”的激烈讨论。

 

但许多案件之所以平台入罪,是因为平台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能够体现共同诈骗的通谋和故意,平台设立的交互规则也并不“中立”。

 

案例直击:“小对象“APP诈骗案

操作模式:平台引入专业"女聊手",设计充值解锁亲密度的规则,三方分成获利

司法认定:平台明知聊手虚构婚恋意愿,仍通过规则设计助推诈骗,构成共犯

 

比如,今年年中二审判决生效的“小对象“APP涉嫌诈骗罪一案中,女聊手、公会和平台三方主体均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根据媒体发布的案件信息,某科技公司开发出恋爱交友平台“小对象”APP后,即与一个公会开展合作。这家公会专门招募女聊手并对其开展话术培训,平台通过将公会旗下的女聊手引入平台,冒充普通客户,诱使真实的男用户不断充值消费,三方再对充值资金按比例进行分成。

 

在这起案件中,公会的责任固然无可推诿,女聊手是按照公会培训、传授的话术和“盘礼物”方法,通过隐瞒真实身份、虚构婚恋意愿,来达成诈骗的目的。但与此同时,虽然平台与公会没有股权关联,平台也不是为诈骗而设,但平台为了自身的经营发展,却实质上参与了诈骗。在人员进驻上,平台是特意引入经过专门培训的女聊手,存在诈骗的主观“明知”与通谋;在规则上,平台设置了以不断充值送礼物为条件,发展社交关系的亲密度规则;在运营上,平台优先推广公会女聊手账号,同时严格限制普通女用户使用软件,已经偏离了经营居间社交平台的初衷,转变为女聊手的推手和支撑。

 

这起案件对于互联网直播平台、婚恋社交平台是一个重要的风险提示。规则虽然是明文公示的条款,但规则的内容和倾向却会成为司法实践中对平台运营目的、协助作用的认定依据。互联网企业在制定用户规则和运营政策时,不仅要考虑自身的盈利需求,更要严格比照法律的规定审慎审查相关规则可能引发的后果和解读。

 

直播/社交平台的用户和商机固然重要,但在形式和实质上持守住平台规则的立场,才能让平台走得更远。

 

避坑要点:

规则设计需"去诱导性":避免充值解锁特权等变相鼓励欺诈的机制。

用户审核要"穿透式":警惕职业诈骗团伙伪装成普通用户入驻。

分成模式需"清白化":避免与可疑公会、账号绑定利益分成。

 

2:金融创新or集资骗局?资金募集的"灰色游戏"

风险红线:虚构资产、自融资金、保本付息、公开利诱——踩中即涉刑!

 

互联网时代的第二个特征,是投资理财网络化。互联网时代的繁荣,催生出种类繁多的创新金融产品。从早年的P2P网络借贷、到金交所理财产品、再到“虚拟货币”投资,和所谓建构在“区块链”技术上的“数字藏品”销售,金融创新的名目颇有令人应接不暇之势。这些互联网企业到底是金融创新,还是诈骗或非法集资,其中的标准在哪里?这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无论是诈骗还是集资诈骗,第一重关键的判准,都在于吸取投资的产品本身是否真实,有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如果P2P平台不是真实的网贷信息中介,而是通过虚构借款人、虚构融资项目、虚构抵押物的方式,来欺骗投资人,自建资金池,就会涉嫌集资诈骗。曾经轰动一时的“礼德财富”案中,“礼德财富”P2P网贷平台就是在原本理应具备三方或四方的借贷关系中,不仅做了信息中介人,更亲自上手扮演了借款人还有担保人,把四方关系演变成了两方,把投资人的钱直接装进了自己的口袋。

 

如果底层资产存在虚假,理财产品涉嫌自融,融资的款项也没有投入企业经营,甚至只是通过击鼓传花的庞氏骗局蒙骗投资者,将会陷入集资诈骗的困局。

 

如果宣称的高价值“数字藏品”其实只是低价购买或从网络免费下载的图片,没有运用宣称的区块链技术,更不可能兑现所谓的平台分红、元宇宙土地购买权,当然也还是诈骗。

 

网络投资理财的关键是信息不对称,信息壁垒有利于包装,投资者不易于验证真伪。而许多互联网企业在经营困境之下,极容易剑走偏锋,利用虚假的信息来获取融资,但却未将诈骗类犯罪严重的刑事风险计算在融资“成本”之内,导致作出错误的抉择。

 

如果没有“骗“,还要考虑的第二个问题,是会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许多互联网企业其实本意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融资,却在无意识的状态下陷入了非法集资的陷阱。常见的陷阱有二:

 

一是认识的偏差,以为形式上的合规就是实质上的合法。比如,融资的企业都知道不能对投资者承诺保本付息,否则可能触及非法集资的红线,所以许多融资方自身不会对投资者承诺保本付息,而是通过关联企业提供到期回购、保本、风险补偿的承诺来吸引投资者。但刑事案件从来都是秉持实质审查的原则,这种担保方式已经改换投资的风险本质,具备了非法集资的利诱性特征,可以认定为保本付息的承诺。

 

二是规管的疏漏,因对一线违法融资行为的放任而引发刑事责任。非法集资的第二条红线,是对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许多企业在制定融资模式和募集规则的时候,本意是私募,但是在具体的募集过程中,尤其在融资进展最如火如荼的时候,往往容易放开了监管的尺度。比方说,明知业务员有发朋友圈公开宣传而不阻止,公开召开宣讲沙龙导致不特定的社会人员参会。

 

生存法则:建立"融资防火墙"——法务、财务、业务三方联审机制,阻断违规操作!

 

但这些陷阱都是可以提前规避的,通过严格的风险审查报告、完善的风险防控流程和层级审批制度,能够将刑法的规定具象化到企业的实操运营当中,让企业的管理人员清晰掌握管理的原则和尺度,让一线的业务人员也有明确具体的履职指引,并且企业还有及时有效的纠错机制,如此才能全方位地防控诈骗和非法集资的刑事风险。

 

3:网络销售:虚假宣传的"共犯边界"之争

 

争议焦点:员工是否因履职就构成共犯?

 

网络消费的便捷已经在无形中改变了大众的生活方式,但线上的营销沟通也极易催生虚假宣传,甚至虚构产品性质、功能、效用,严重误导客户消费抉择的诈骗犯罪行为。

 

比如,近年来保健品的网络销售经常与诈骗犯罪发生联系。消费者健康消费需求与日俱增,但保健知识仍有待进一步提高,这也让保健食品的虚假宣传有了可乘之机。保健品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不属于药品,但它作为一种功能性食品,在法律上目前尚无明确定义。一些互联网企业在推销保健品的时候,出于牟利的目的,组织或鼓励销售人员以冒充专家虚假问诊、夸大病情和不及时治疗后果很严重等方法,使被害人产生恐慌心理,继而再以夸大所售保健品的功效、虚假促销,并谎称专门制定治疗方案、虚假承诺短期内治愈的方式,欺骗被害人高价购买保健品。由于其中存在直接影响购买决定的欺瞒行为,保健品本身是并不具备相关宣传功效的低价值产品,直接诱导客户购买的业务人员、制定话术和销售策略的管理人员,甚至起组织、决策作用的单位本身,都可以构成诈骗犯罪。

 

但是这类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公司人员有实质性参与诈骗犯罪。对这些人员,是否应当纳入共犯的成立范围,将会成为一项重要的辩点。

 

第一,不是所有“明知”公司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而仍继续履职的人员都属于共犯。

 

免责关键:是否“实质性参与”犯罪决策或执行。

 

一家公司的存续有赖于多个内设部门的协同运营,无论是否核心业务人员,或多或少也都会对业务模式和相关风险有所了解。从客观上来说,每位员工的履职行为都对公司的运营和存续起到支持的作用,如果公司的业务模式本身具有违法犯罪的性质,难道所有的人都是犯罪的帮助犯?显然不可能。

 

但在寻求出罪的依据时,援引刑法的谦抑性和司法追诉的成本,往往并不能够为办案机关划定一条清楚的界限。真正有效的辩护,应当是结合行为人的工作性质、职责、影响、作用,区分清楚其是否实质性参与诈骗犯罪,是否负有领导责任或起到直接的支持作用。对于善意履职的人员,其并不必然具有审查甄别公司业务行为违法性的能力,也不负有向上阻止他人组织、领导、实行、帮助公司实行诈骗犯罪的义务,依法自然不应当对其以直接责任人员论处。

 

第二,不是所有股东、高管都构成共犯。

 

股东≠背锅侠:未参与实际经营且不知情者,可主张无责。

 

首先,公司股东是对企业投资入股并分取红利的投资人,但许多股东在善意入股后,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运营管理,未在公司有任何任职,公司在实际经营中采用了违法的经营策略和销售手法,投资人本身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职级≠刑责:需要有效辩护还原公司架构和权责划分。

 

其次,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也不应当一律入刑。我国民营企业的实际运营过程中,普遍存在旗下员工的表面职位与实际职权、职责并不相符的情况,甚至有部分职员的劳动关系和挂职部门与实际履职、负责的部门、子公司也不相符。实践中,办案机关常常采用“一刀切”的方法,直接按照表面上的职级对公司高管予以追诉和排位,此时尤其考验辩护律师剖析事实、还原真相的能力。

 

4:不作为也犯罪!平台防控义务也是刑事“紧箍咒”

 

上文讨论的三类涉诈风险,都是互联网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本身涉诈,但若互联网企业只是提供第三方的网络服务,当他人借助平台实施诈骗犯罪时,平台就能独善其身吗?

 

并非如此。2022年9月,我国出台《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明确互联网企业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风险防控责任,并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和安全责任制度,加强新业务涉诈风险安全评估。

 

具体而言,企业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应当履行强制实名认证、涉诈账号监测处置、反诈宣传警示,禁止非法提供账号的义务。此外,应用程序封装、分发服务商还负有对APP及其开发运营者的实质审查义务,域名服务提供商负有对域名进行核验、记录留存和溯源的义务。

 

换言之,国家已经对互联网企业提出了明确的作为义务。在刑事视野下,企业的不作为甚至可能创设其他刑事风险。

 

刑事雷区1:令改不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不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且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导致严重后果的,作为提供商的个人或单位可能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刑事雷区2:明知而提供技术支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其次,《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实质上赋予了互联网企业控制网络诈骗犯罪的义务。在此背景下,主营IT信息系统开发的科技企业、提供网络支付结算服务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广告引流服务的推广公司,在承接业务的时候需要特别排查委托主体及其业务需求的合规性问题。比如,如果客户提出开发虚拟币交易软件的需求,并提出制定后台操控价格走势的功能,开发公司应当意识到软件可能用于电信诈骗。此外,电信业务经营者也要加倍注意管控手上的电信资源、物联网卡不被违法出租、出售、出借给违法分子用于网络诈骗。如果企业能够意识到客户可能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网信帮助、支付结算的行为将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可见,由于互联网空间的虚拟性、隐蔽性特点,完全打破了传统线下诈骗犯罪的信息链、资金链、技术链、人员链的组织方式,加大了犯罪防控、打击的难度,国家的政策方向是将网络服务提供商全面纳入诈骗犯罪的防控体系,充分发挥互联网企业的前端预防和管理作用。

 

作为互联网企业,只有明确掌握法律规定的界限,提前梳理业务承接和审查的流程,部署落实有效的内部纠错处置机制,才能适应法律提出的监测责任和防控要求,行稳致远。互联网企业不仅需要勇于作为,更要善于作为。

 

作为互联网从业者,在管理和履职的过程中,既要积极推动企业的合规运营,同时也要注意防控个人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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