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犯罪金额认定的五个标准
赖建东 2025年04月16日
犯罪团伙的组织者、领导者,需要对全案金额负责,这几乎没有争议。除了组织者、领导者之外,如何评判其他每个参与人的罪责金额?这是此类案件的重要争议。
例如,在胡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全案虚开发票金额3.8亿多元,税额2800多万元,但全案包括老板在内的所有被告人,都认罪认罚,只有胡某认罪不认罚,因为她对指控她参与的虚开发票犯罪金额不认可,认为他参与的虚开发票金额没有那么多。结果:本案唯一的争议焦点,就是胡某参与虚开发票的资金是多少,以及应当以什么标准来认定胡某的虚开发票金额。庭审中,控辩双方观点出现重大分歧。
在此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组织者、策划者的犯罪金额很容易认定,但其他参与员工的罪责金额该如何准确认定,往往存在争议。各参与人的犯罪金额认定,关系到对事实的查明、对各当事人准确定罪量刑,也关系到裁判的说服力,影响各当事人是否服判。一般而言,各参与人虚开发票金额的认定可以有五种思路:
01 按团队总金额认定
团伙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往往认定所有共同犯罪人为全部的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在此基础上区分各参与人的主从犯。这种认定方法,前提是团伙存在紧密的分工合作,每一单犯罪事实都由全体成员共同参与,各自完成一部分犯罪环节。
例如,在杨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辩护人提出以各上诉人入职时间认定各上诉人参与虚开发票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本案各上诉人共同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其中,上诉人杨某负责联系上下游客户买卖黄金并统筹安排其余各上诉人的分工;上诉人陈某负责办理XX公司的变更手续,以及扫描、邮寄发票、提金等工作,还辅助杨某管理业务部;上诉人刘某负责制作合同、统计黄金业务数据等;上诉人吴某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签订合同、提金等业务,并未明确区分具体的公司及业务;上诉人高某除代表XX公司提金外,还参与了签订合同、在深圳XX酒店预定房间及结算费用、负责了解网络渠道的终端发票需求方等;上诉人陈某多次去深圳提金并交付给下游客户,还负责寻找下游需要发票的客户等;上诉人XXX琳负责保管网银及操作,核发对账单、做会议记录等文书工作,并办理相关公司的变更登记等工作。综上,上诉人陈某等六名上诉人入职后均根据杨某的安排分别参与制作合同、签订合同、提金并交付、变更公司登记等工作,通过分工合作的方式参与黄金业务货票分离的各个流程,主观上亦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公司存在黄金货物流向与发票流向不一致的情况,均应对公司相应时间段内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负责,原判以各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认定所参与的虚开数额并无不当。
02 按照参与时间认定
确定各当事人参与犯罪团伙的时间,则其就需要为该时间段内团伙的全部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认定的方式比较“简单粗暴”,很多案件都采取这种方式来认定。
例如,在胡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公诉机关通过讯问笔录,锁定胡某参与团伙虚开发票的时间段为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因此指控胡某需要为该时间段内团伙的全部虚开发票金额承担刑事责任。于是,让公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特别审计出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该团伙的虚开发票金额,以此作为胡某虚开发票的金额,即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亿余元,税额566万余元。
胡某则坚持认为,对指控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认可,但对参与虚开的时间和虚开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她参与虚开的金额没有1亿元左右。
一审判决支持原审公诉机关的指控、采纳了专项审计报告该部分内容,认定胡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是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28日,虚开发票金额1亿余元,税额560余万元。主要理由是,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28日,胡某不仅参与虚开发票,还指导同案人的虚开发票,因此需要为这段时间内犯罪团伙的全部虚开金额1亿余元承担刑事责任。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考虑胡某在XXX的指示下参与虚开,起辅助作用,参与时间短、领取工资报酬,没有虚开发票的提成,是从犯,对胡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按照各当事人参与虚开发票的时间段来计算其犯罪金额,并非不可行。很多案件采用这种方式来定罪量刑也是准确且公允的。但是,在不少案件中采取这种方式来认定犯罪金额往往不够精确。
其一,几乎没有证据材料证明各参与人参与犯罪团伙的初始精确时间,只能大概认定为XXXX年XX月,无法精确到XXXX年XX月XX日,而犯罪金额往往每天会发生,参与时间无法精确到日期,以各参与人参与犯罪团伙的初始时间作为标准也就很难认定精确的犯罪金额。
其二,参与犯罪团伙的时间和参与虚开发票犯罪的时间不一定等同,尤其是各参与人各自对接虚开发票,或者各参与分组,各组自行对接虚开发票,各自获益时,不同参与人只能对各自实施或者协助实施的部分虚开发票金额负责,这才公允。
其三,以参与时间来认定犯罪金额也可能出现罪责不相符的情形。部分案件中,有些参与人并不负责具体的犯罪某一个环节,只负责公司员工的考勤、计算、发放奖金,或者只负责“售后服务”担任客服的情形等,其没有直接参与虚开发票犯罪行为,按照参与的时间,其需要承担罪责的犯罪金额往往很大,即便认定“从犯”情节,往往也面临较大的罪责,出现罪责不均衡的情况。
03 按照经手人来认定
团伙实施犯罪行为时,团伙成员之间会有明确的利益分成机制,员工往往需要按照业绩拿提成或者佣金,业绩的归属决定佣金、提成的归属,因此业绩的经办人、经手人等是明确的,他们就会有相关的记录材料。如办案机关能够查获相关材料,确认各单犯罪行为的经办人、经手人等责任人员,或者成员之间的佣金提成情况,则按照各参与人经办、经手的金额作为其犯罪金额,也是科学准确的。
例如,在林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办案机关细致梳理了林某等人虚开发票汇总表,其中包括:购方纳税人名称、销方纳税人名称、价税合计金额、税额、税率、经办人,进而汇总统计出林某等人让他人虚开发票共计XX份,虚开发票金额XX元,税额金额XX元等信息。
辩护人认为,除了虚开发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他各参与人各自的虚开发票金额,就完全不需要也不适宜以他们参与犯罪团伙的时间段来认定,而应当直接按照经手人为区分标准,各经手人虚开发票的金额都可以获得发票金额千分之一的佣金,那么各经手人参与虚开发票的金额,就是他们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金额,因此作为定罪量刑标准无疑更加准确、公允。
如果案卷材料中,有查获客观的证据材料,证明各参与人经办、经手的犯罪金额情况,但办案机关却采用团伙总金额或者参与时间等其他标准来认定各参与人的犯罪金额,显然难以让各参与人信服。
04 根据手续费金额计算
通过这种方式计算,就意味着存在支付手续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收取手续费赚卖发票的资金往来,支付或者收取的手续费,都是按照所需开发票的票面金额一定比例来计算的。因此,通过手续费的支付或者收取金额,可以反向计算出虚开发票的金额。
在犯罪团伙内,不同参与人只要他们支付或者收取了虚开发票的手续费,再如何辩解不知道相关发票没有对应真实交易,再如何辩解他们没有参与虚开发票,都难以成立。而各自实施虚开发票行为时,他们各自对接,支付或者收取手续费,可以客观反映他们的各自的罪责金额,这不失为非常好的罪责金额认定方式。
在办案过程中,银行流水是比较好调取的证据,而且非常客观。办案机关发现可疑流水会进一步通过审讯,确认资金的性质。
例如,在何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办案机关调取了何某的银行流水后,对其进行讯问:
问:何某,经查询,在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8月25日,你通过银行转账(卡号......)接受胡X转账86400元,接受曾XX转账218750元,共计305150元,这些钱都是什么钱?
答:这些钱都是我给他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们给我的开票费,是以发票票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一点二来计算的。
问:在你与XXX的微信转账中,XXX于2021年12月23日给你转账22000元,2022年5月26日给你转账24500元,2022年4月28日给你转账13500元,2022年9月26日给你转账15000元,这些分别是什么钱?
答:这些都是他转给我的开票费。
问:在你与XXX的支付宝转账中,XXX先后给你转账:2021年12月6日转账3000元,2021年12月21日转账16000元,12月23日转账43000元,12月27日转账45000元,9月25日转账15000元,9月27日转账27000元,11月22日转账50000元,这些分别是什么钱?
答:这些都是XXX转给我的开票费。
问:根据你的供述,你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共收取开票费七十余万元,你怎么解释?
答:我印象中收取开票费没有这么多,具体以你们公安机关查证为准。
同时,办案机关让何某对相关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进行签名确认。如此,开票的手续费往来及其金额就被查实,相应虚开发票的金额就可以确定。
05 通过开票人来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惩罚的犯罪行为就是开票行为,不同参与人罪责金额区分,最科学的是根据案涉发票是谁开的,谁开的发票谁负责。每一张发票都会有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从财务角度这些就是该资金的经手人,而开票人则是该张发票的具体开票人。理论上,通过每一张发票上的不同“开票人”,就可以锁定团伙参与该笔资金往来、该虚开发票的责任人员,这也是一种区分不同参与人罪责金额的方法。
然而,“开票人”信息是系统提前设定的,有时发票上的“开票人”只是名义开票人,真正实施开具该发票的人和发票上的“开票人”可能不一致。因此,只要公诉机关以“开票人”作为认定各参与人虚开发票金额的标准,当事人往往就会辩解说:“XX公司开出的销项发票上开票人是我的名字,但我没有开过发票。”类似的辩解,作为无罪辩解是很难奏效的,但作为犯罪金额认定方面的抗辩,有时可以奏效。因此,这种方法能否准确区分不同参与人罪责金额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而定。
小结
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是对各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的前提条件,这也是影响裁判说服力、影响各被告人是否服判的重要因素。大部分当事人无法忍受的是认定他为没有参与的的犯罪金额或犯罪行为负责。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类团伙作案、金额巨大、参与人数较多的案件中,更应该准确认定各参与人的责任金额,公允评价各参与人的罪责大小。必要时,裁判采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更有利于提升裁判的说服力、提高各参与人的服判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