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务人员受贿案件的定性之辩
李敦灏 2025年09月12日
A市某医院心外科主任袁某因为收受回扣被留置调查,听说倒查了多年以来的大小红包,令家属忧心如焚,医院同事也人人自危。这样类似的事件,在当下并不罕见。
这两年,医疗反腐的浪潮席卷全国,且态势之猛前所未见。各地从药监局、卫健委,到医药/耗材供应商,再到各大知名医院,都在全面接受清查。以往的运动式治理逐渐变得常态化,医疗行业面临的刑事风险危机是前所未有的。医务人员作为基数最大、与患者接触最直接的群体必然首当其冲,成为调查的重中之重。
医务人员收受钱款应当如何定性,不是一刀切的问题——可能涉及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也可能并不是犯罪。只有准确定性,才能提供有效辩护。
笔者曾代理多起医院院长、科室主任的受贿案件,针对实务中此类案件的定性难点,总结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判断标准与辩护思路,与各位探讨。
一、受贿罪VS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身份的意义
医务人员收受贿赂,是受贿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许多人的第一反应就是看嫌疑人的身份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对于如何认定身份,身份和罪名是什么关系,都没有明确的概念。
(一)哪些医务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三步走教你判断国家工作人员
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认定受贿罪的前提。但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个刑法概念常常令人不明就里。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医务人员,或者由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医务人员,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上述信息,不难发现,判断医务人员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涉及到两个先验的概念:哪些医院是“国有事业单位”?什么叫医疗活动中的“公务”?
l 哪些医院是“国有事业单位”?
我国医院的性质,按照《2022中国卫生健康统计年鉴》的主要指标解释,分为公立医院与民营医院两种类别。其中,公立医院指的是经济类型为国有和集体的医院,民营医院指的是经济类型为国有和集体以外的医院,包括联营、股份合作、私营、台港澳投资和外国投资等医院。而“国有事业单位”,指的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政府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受国家行政机关领导,没有生产收入、所需经费由公共财政支出、主要提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非物质生产和劳务服务的社会公共组织。
因此,公立医院,实际上就是《刑法》第九十三条中所指的“国有事业单位”。
l 什么叫医疗活动中的“公务”?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表明怎么判断医疗活动中的“公务”,但明确指出了若履行管理职责,则属于从事公务,而“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结合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的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医疗活动中的“公务”,主要指向医疗管理职责的运用,例如确定科室医生组织安排、工作计划,管理医疗耗材及药品采购等。而作为门诊医生开处方、会诊等,则不属于医疗活动中的“公务”。
明晰了上述概念后,我们就可以用“三步走”的形式,轻松判断医务人员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
1.第一步——是否从事医疗管理职责。
医疗活动中的公务,在上文中已注明主要指向“医疗管理职责的运用”。当我们发现医务人员日常仅从事开处方、会诊等技术服务工作,没有从事医疗管理的相关活动,则其不可能从事公务,无论其是否在公立医院任职,均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之身份性质。
2.第二步——若从事医疗管理职责,则看其医院性质。
若医务人员从事医疗管理职责且在公立医院任职,则其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若其并非在公立医院任职,则需要进入第三步判断。
3.第三步——若医院性质为民营医院,则看是否有有效委派。
若医务人员在民营医院从事医疗管理职责,则需要看其是否具有国有单位(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有效的委派(委派的形式多样,包括但不限于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国有单位的委派行为体现国有单位意志,因此委派主体需具有委派资格,且具有相应的委派手续文件。若经审查,医务人员具有有效的委派,则其为国家工作人员,反之则不是。
(二)国家工作人员一定构成受贿罪吗?——身份与罪名不能等同
公立医院的科室主任、负责人等,由于其从事医疗管理职责,通常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在医院的实际运作中,在医疗管理职责之外,其还需要经常作为门诊医生为患者进行诊疗活动,包括临床手术、开具处方等。因此,即便具有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其在医院也会从事不具备职权内容的技术性服务工作。对此类医务人员收受账外回扣的行为,若仅以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其“一刀切”定受贿,不仅对其不公,更与设置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个差异化的罪名的立法原意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是按照受贿罪标准的2倍、5倍执行。因此,受贿300万就要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500万才会处以同等重刑。这种差异不是行为人的身份造成的,而是被用来兑换利益的权力性质不同所致。被贿买的权力公私有别,社会危害轻重有分,所适应的罪责刑自不相同。因此,最终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不是形式上的身份资格。真正影响犯罪构成的,是行为人与受贿请托的职权相关的身份事实。换言之,即使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外壳,其收受钱款利用的职权若非公务职权,则不应以受贿罪论处。
立法者亦持相同观点,对医务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罪名的适用做了剥离。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因此,在实际案件办理中,判断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关键,是要看利用的是何种职务之便:是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之便,还是作为普通医生的劳务之便。
当然,在实际情况中,医疗人员的公务职权不仅仅有采购药品、耗材,对病区的管理、对病人信息的统一掌握、安排医务人员进修学习等,都可能是公务职权的一部分。由于受贿与非公受贿量刑差距大,对于部分可丁可卯的模糊空间,则需要辩护律师针对事实情况,为当事人争取最优的辩护路径。
例如,科室主任利用对病人查房巡视的便利,掌握患者信息,将危重患者的信息透露给第三方药商,第三方药商则根据信息,通过其他途径向患者推荐没有实际作用的高价药。若第三方针对患者成功完成高价药交易,则返点给科室主任。此时,科室主任利用查房巡视的便利掌握患者信息,是否属于公务职权,则有可以争辩之空间:在普通医生也可以查房,也可以获得患者信息,患者信息在科室内公开的情况下,掌握、出卖患者信息,是否需要动用科室主任的职权?若辩护律师能够结合具体案件材料,将罪名性质争取为非公受贿,则可以大大减轻涉案科室主任的刑事责任。
医务人员罪名与身份的剥离,为辩护人的存在赋予了意义。
二、个人受贿VS单位受贿:如何进行准确界定?
在医疗工作的实际情况中,许多科室内部保持着紧密、良好的关系。这是医疗工作强度高、人合性强导致的,但这种紧密联系,也经常导致科室上下共同收受钱款回扣,共同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医院科室是否可以构成单位受贿、哪些情况下会构成单位受贿,亦是重要的问题。
(一)医院科室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的主体吗?——公立医院科室要留心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因此,公立医院的科室作为内设机构,若有相关受贿之情形,是可以构成单位受贿罪的主体的。由于目前我国刑法体系内并未规定有“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类的罪名,因此对于民营医院的科室来说,便没有了单位犯罪的可能。从这个角度上看,公立医院科室要留心。
(二)如何准确界定科室是否构成单位受贿?——多角度综合判断
单位受贿作为单位犯罪的一种,其认定需要体现单位意志,且收受的钱款要为了单位实际利益,归于单位使用。在实务中,单位受贿的行为模式是千差万别的,单位意志的认定也没有机械的公式,需要综合全案情况判断。笔者根据办案经验与研究,综合出以下可供参考的角度:
1.科室收受回扣的决策是怎样做出的?
科室如何决策收受回扣,对于认定是否具有单位意志是至关重要的。实践中,较为利于区分的类型有:科室全体人员开大会,决定收受药品/耗材回扣;科室核心人员(决策层)开小会做决定,其他医生知情、默认同意。对于上述的情况,基本可以清晰地得出收回扣的行为能够体现单位意志。但如果收受回扣的决定是科室主任、实际负责人单独做出的,此时该决定能否体现单位意志,则需要结合钱款收受情况、分配情况等单位参与程度综合考量。
以《中国纪检监察报》提供的典型案例1为例进行说明:
吕某,女,中共党员,A区B镇中心卫生院药剂科主任。
2013年1月至2018年6月,B镇中心卫生院药剂科在吕某负责主管期间,利用药剂科负责对该院药品采购、使用、存储进行监管和信息统计的职务便利,违规为药品销售人员统计该院各科室医生使用药品的用量信息(俗称“统方”),并为张某等12名药品销售人员在该院销售药品等方面提供帮助,其间,吕某亲自或安排药剂科医生骆某经手收受药品销售人员张某等12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然后每月以加班费名义,将该款按职称在科室医生之间(共6人)进行分配,其个人分得人民币8万余元。
在该案中,吕某所在的药剂科最终被以单位受贿论处。虽然决定以统方收受好处费的行为是吕某个人做出的,但是吕某作为单位实际负责人,能够部分代表单位之意志。更重要的是,药剂科中的其他医生也参与进了收受钱款的环节,代表药剂科收取了好处费,剩余的医生也明知且默许同意该情况的存在。这样的行为,已经能够体现单位意志,对吕某个人的决定所不能完全体现单位意志的部分做出了“补正”。
反之,如果决定由吕某做出,但收受好处费完全由吕某私下进行,且科室其他医生对此情况并不知情,那即便吕某收受的部分好处费用于科室支出,也难以认定收受好处费的情形体现单位意志,进而构成单位受贿。
2.钱款的收取、管理、分配,是怎样的?
如上文所述,单位意志的认定是一个综合的考量过程。而钱款的收取、管理、分配,不仅可以体现单位意志,更可反映受贿行为是否是为了单位利益,对于认定是否为单位受贿是至关重要的。在科室的单位受贿中,常见的钱款处理方式有:
l 在收取阶段,由科室负责人与下级医生轮流收取,“谁有空谁收”;科室负责人与医药代表单线联系单独收取,或指定某位下级医生固定负责此事;
l 在管理方面,科室开设“小金库”专门保管钱款,甚至有内部专门的财务账册,记录收受回扣的使用;虽无明确的“小金库”,但科室人员都明知钱款在共同使用,有隐含的“资金池”;
l 在分配方面,由科室主要负责人、科室主任决定回扣分配规则,例如直接以医院绩效算法决定药品回扣算法,或以资历、业务能力等重新制定统一的标准等;有时分配规则也由科室全体开会讨论进行决策。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情形无法穷尽实际的钱款处理方式,同时对于单位受贿的认定也仅为充分条件,非必要条件。现实情况往往千差万别,部分条件的缺失有时并不影响单位受贿的成立。
例如,钱款的收取与保管都由科室主任负责,其他医生仅参与分配,不经手钱财,这种情况下,不排除单位受贿成立的可能;又如,科室医生间虽彼此不明知各自拿到的回扣,甚至没有统一的分配标准,但均参与收受钱款的过程,在这种情况下,亦不排除单位受贿成立的可能。因此,辩护律师也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为当事人梳理好案件事实,争取利益最大化。
(三)一人因同一事实同时构成单位受贿与受贿?——可能,因此需谨慎选择诉讼策略
单位受贿虽然是常见的罪轻辩护思路,将医务人员置于科室之下,以单位犯罪的主要责任人论处,往往在减轻刑事责任方面能够有良好的效果。但是,由于受贿与单位受贿的犯罪主体是不相同的,个人因同一事实同时构成受贿与单位构成单位受贿不存在因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需要以一罪论处之情形,在实践中是可以构成数罪的。
在实践中,同时构成受贿与单位受贿两罪的原因,往往是因为科室主任、主要负责人收受的钱款,没有全部发放给科室其他医生或用于科室公用,而是选择先截取一部分用于私人用途后再将剩余的钱款发放。此时用于私人用途的部分钱款排除了单位利益,因此不构成单位受贿,可能构成受贿;而剩余分发的钱款则体现了单位利益,可能构成单位受贿。
因此,辩护人在选择将罪名由受贿转向单位受贿的辩护策略时,需要谨慎考量是否有“弄巧成拙”、徒增罪名的风险。
三、罪与非罪:灰色收入是否都应成为犯罪?
“劝人学医,天打雷劈”在最近这几年已经成为流行于年轻人间报志愿的俗语,其背后反映的实际是医务人员艰辛的生存处境。作为“越老越吃香”的职业,医生这个行业对应的实际是前期较为微薄的收入和巨大的工作压力。因此,如“飞刀费”“讲课费”等部分“灰色收入”,成为了医务人员补贴家用的选择。此类“灰色收入”是否会构成受贿等犯罪?笔者将浅做探讨,抛砖引玉。
(一)“飞刀费”——不会构成受贿罪,但“飞刀”行为可能涉及其他刑事风险
“飞刀”,是符合资质、医疗水平的主刀医生,以专家的个人身份赴外地为当地医疗条件匮乏的患者进行手术的俗称。长期以来,“飞刀”切实解决了诸多患者的“看病难”“手术难”问题,客观上为医疗资源均衡配置作出了贡献。
从犯罪构成上来说,“飞刀费”实际不涉及受贿类犯罪风险。这是由于飞刀医生提供的是正常的医疗行为,患者也仅为手术付费,金钱交换的对价是医生的劳务,不是职权的便利。飞刀医生的最大刑事风险实际在于产生医疗事故后续的刑事责任。
例如李某某医疗事故案:
2021年10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A整形诊所执业助理医师李某某应银川市B整形医院邀请,在未在当地卫健部门注册执业的情况下,赴B整形医院对被害人梁某某实施“抽脂手术”。李某某未做术前评估、无手术进程记录、无用药处方及术后医嘱,亦未在相关医疗文书中签字。术后,被害人梁某某在B整形医院留观期间,出现疼痛、呕吐、神志不清等反应,护士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未及时到现场诊查,也未采取有效治疗抢救措施。2021年10月8日,被害人梁某某经送其他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符合“抽脂手术”后,继发左大腿坏死性筋膜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银川市医学会鉴定,本案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医疗事故等级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2。
在该案中,由于李某某在医疗活动中有明显的不负责任之行为,作为飞刀医生造成就诊人死亡,因而构成医疗事故罪。这也提醒飞刀医生,飞刀活动中仍有潜在的刑事风险,需认真对待手术。此外,若医生无执业资格,造成相应医疗事故的,亦有可能构成非法行医罪。
(二)“讲课费”——合规领酬,真实提供学术支持,则无犯罪之担心
长期以来,药企通过邀请医务人员做讲座,为自身品牌寻找销售渠道,是常见的营销方式。然而,此种方式也滋生了以学术活动为名收取医药和医疗器械公司的费用的违法犯罪空间,成为了医疗腐败的重灾区。2024年5月17日,国家卫健委医疗应急司发布《关于印发2024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的通知》,该通知强调“重点关注假借学术讲课取酬的问题”3。
但实际上从该通知也可了解,通过学术讲课提供劳务取酬不是问题,“假借”学术讲课取酬才是问题。只有“假借”讲课领取报酬,才有可能达到受贿类犯罪的入罪条件。
2024年11月12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在京召开了企业座谈会。卫健委党组书记、主任雷海潮出席并发表讲话,谈话中国家卫健委明确表态:支持引导学术交流合作规范开展,合规开展营销,共同打造风清气正的行业生态4。这也充分说明了,只要讲课活动真实、必要,薪酬领取规范、合理,“讲课费”就不是问题。
(三)“赞助费”——隔离活动与药品、器械购销的关系,做好合规即无需担心
实践中,医生可能要经常参与各类学术活动,需要负担参会、食宿、交通等成本。有些药企试图“钻空子”,通过直接向第三方(活动主办方)提供结算的方式,让参会的医生免于负担该部分费用。实际上,这也有受贿类犯罪风险。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因此,即使在赞助方与第三方进行结算的形式下,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也可被认定为收受他人财物,进而承担受贿类犯罪的风险。
医生想要避免这类风险,则需要确保自身不会作出因药企赞助而给予药品购销、处方开具等的承诺与行为,确保赞助方仅是出于支持学术交流(不排斥带有向外的广告营销目的)之目的赞助。
四、结语
医务人员的受贿类犯罪因身份、职权及医疗工作本身的复杂性而具有一定的辩护难度,也对辩护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辩护律师需要深刻理解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与单位受贿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关系,规范论证犯罪构成,对不同的犯罪事实准确适用法律。
注:
1. “以案明纪释法 | 国有单位内设机构收受财物行为辨析”,何帅彤,中国纪检监察报,https://mp.weixin.qq.com/s/1nuaolM2v_gZMWr2R4c4vQ
2.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医疗美容领域违法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http://www.szszfw.gov.cn/fxyj/content/post_952722.html
3. 关于印发2024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405/content_6953851.htm
4.国家卫生健康委召开医药企业座谈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健康委员会,http://www.nhc.gov.cn/cms-search/xxgk/getManuscriptXxgk.htm?id=0135efaba1304dd08aa2e8dc8a392cf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