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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滥用的“概括故意”与失控的刑事推定

陈丹丹 何清仪    2026年03月09日

近日,我们接连处理了几起看似毫不相干的案件——罪名各异、事实不同、当事人也没有关联。

但这些案件却呈现出一种令人警惕的共性:在案证据都无法证实当事人对涉案行为是“明知”的,有些证据甚至表明他们确实“不知情”。可办案机关却不约而同地以当事人具有“概括的故意”为由,提起了刑事指控。

这让我们不禁思考:当“概括的故意”脱离了严格的法理边界,它是不是正从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演变为一个可以随意填装指控的“万能口袋”?

 

一、什么是“概括的故意”?

在刑法理论中,概括故意,指的是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只有概括性的认识,而不是具体、精确的认知,但他对可能发生的一定范围内的结果,持一种放任的态度。

拿韦小宝投毒举例:如果韦小宝为了毒害海大富,选择在敬事房的公用饮水机里下毒,由于他明知这样做很可能也会毒到其他无辜的小太监,那么他不管最后死了多少太监,韦小宝对他们的死亡都持有一种概括的故意。

这个例子的关键在于,韦小宝事先清楚知道他的投毒行为可能也会危及其他小太监的生命。“概括的明知”,是“概括的故意”成立必不可少的前提。

 

二、从“明知”到“应当知道”:危险的推定跃迁

“明知”是构成故意犯罪的主观前提。难点在于,人的内心想法除非自己承认,或者有客观证据印证,否则很难从外部证实。

也许是为了减轻证明压力、提高办案效率,司法解释将“明知”扩展成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还列举了不少可以推定“明知”的情形。

这个转变大大降低了控方的举证门槛——公诉机关不再必须证明行为人“实际知道”,只需论证他“应当知道”,就能搭建故意犯罪的指控框架。

比如,赵志敬让杨过去陌生人那里开回一辆车,杨过只知道任务是开车,不知道车底藏了毒品。但如果杨过知道赵志敬有贩毒前科,而且取车时间在深夜、方式很诡异,他就可能被认定为“应当知道”这辆车涉毒。这时,就算杨过对毒品的种类、数量、藏匿位置一无所知,还是可能被认定具有运输毒品的“概括故意”。

但这种“推定明知”有三大根本性的问题:

1、 用“理性人”标准替代“行为人”标准

“应当知道”依据的是一个虚拟的、普遍的“理性人”,而不是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真实认知。用抽象标准取代个体实际情况,很容易架空个案事实,导致司法机关忽略审查个案的客观证据与当事人经历、际遇所带来的不同认知。

2、 模糊了故意与过失的界

“是不是知情”是事实问题,而“应不应当知情”是规范判断。如果把因疏忽大意而“应当知情”、但实际上不知情的情况也拟制为“明知”,实际上就是以司法解释之名,把“过失”升格为“故意”。这已经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

3、 背离“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司法解释中推定“明知”的情形越来越多,还常常设有兜底条款。这样一来,只要行为人举止存疑、解释不被采纳,就可能被推定为明知。案件存疑的风险,就这样转嫁给了被告人。而一旦主观明知的门槛失守,概括故意的滥用当然更会难以遏制。

 

三、从结果倒推故意:概括的边界在何处?

概括的故意就像是一个危险的口袋,容易迎合“客观归罪”的冲动。特别是在某些司法解释中,条文容易被曲解为结果归罪的“依据”。

走私犯罪的相关规定就很典型:

《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

第六条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

第二十二条 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如果机械地理解这些条文,认为只要有走私故意,就按实际对象定罪,我们势必会陷入“认识错误也可定罪”“主客观不一致仍可归罪”的法理谬误。

 

对于不同犯罪构成之间的对象认识错误,实务中基本形成共识:必须在主客观一致的范围内进行认定。

比如:(1)郭靖以为山那边是熊而开枪,但实际打到的是欧阳锋,由于他没有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可能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杨康帮人走私机器,不知道里面藏有象牙,但由于他没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故意,只能在他的认知范围内定走私普通货物罪。

 

不过,下面两类争议在实践中仍然很常见,也恰恰是当前亟待厘清的模糊地带:

(1)数量认识错误,能不能阻却概括的故意?

比如,郭襄答应帮张君宝低报走私,但事先说好,最多只能在真实价格上低报一半,想着最多逃税150万;没想到张君宝私下动手脚,给她的报价本来就是真实价格的一半,郭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砍了一半,导致最终逃税金额高达300万。

这时候,郭襄该不该为她完全不知情的那150万负责?如果机械套用司法解释,认为郭襄的认识错误没有跨越犯罪构成,就要按实际逃税金额来认定,那就意味着郭襄只想犯个小错,却要背个大罪的锅。这不仅跨越了法定刑档次而且无论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还是预见可能性、共犯过限、间接正犯等理论来看,都必然是不公平、不公正的,罪贵刑也明显失衡。

(2)违法的故意,能否等同于犯罪的故意?

我们都知道:犯罪一定违法,但违法不一定构成犯罪。那么,如果一个人只有行政违法的认知,却在不知情中参与了犯罪行为,该不该按犯罪来论处呢?

从法理上讲,答案依然是否定的。但在一些政策性严惩的犯罪中,这个界限常常被突破。

比如,毒品犯罪中有一条特殊规则:只要行为人“可能认识到”或“怀疑过”物品是违禁品,就可以认定他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

再如,涉税案件中,司法机关也常常不严格区分“假自营真代理”的违规操作,和“无中生有”的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导致“犯罪故意”被随意扩大。

这些现象,都是对主客观一致原则实实在在的挑战。

 

四、不受挑战的推定:如何为“概括故意”设立反证机制?

任何推定都应该留有被推翻的余地。值得肯定的是,相关司法解释在列举可推定“明知”的情形后,大多会附上“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的但书条款。

这为我们的辩护留下了至关重要的空间。怎样构建并呈现能够证明当事人“确属被蒙骗”的证据链和事实情境,成为我们击倒“主观推定”的关键。

比如,在我们面对各种“形迹可疑”的旁证之时,我们应当着力从多个维度去厘清事实:

(1) 有哪些证据证明发生了骗与被骗的事实?

(2) 当事人的行为模式是否符合他所辩解的主观认知?

(3) 当事人有没有接触、了解客观事实的渠道和机会?

(4) 当事人的收益是否涵盖了犯罪的风险溢价?付出的成本是否符合犯罪的规律和特征?

(5)当事人的经历、涉案经过、与同案人关系、聊天记录,能不能印证他的认知程度?

(6)有没有聊天记录、书证、录音、证人证言,能印证他“不知情”的辩解?

我们的辩护应当着力构建一个周延的体系,证明确实发生了“骗与被骗”的事实,确实发生了认识错误。而我们的法庭也应当保持着更加开放、审慎的态度,平等对待控辩双方的举证与论证,回归到具体的个案仔细甄别事实,允许“主观明知”的推定能被常理、逻辑和相互印证的证据推翻。

 

概括的故意,本来是刑法理论中一项严谨而精密的概念。但在司法实践中,它却面临被简化、被滥用的现实风险。

当它不再与严格的“概括明知”相绑定,当它沦为弥补证据短板、进行结果归罪的便捷工具时,它所侵蚀的不仅是刑法主客观一致的基本原则,更是每一个案件当事人的自由与权利。

作为法律人,我们始终面临选择:是屈从于办案的便利,还是坚守刑法的基本原理?

这从来不是遥远的理论之争,而是我们每天都在经历的、真实的职业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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