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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的推进难题:被告人下落不明

赖建东    2026年03月09日

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处于较弱势的地位,虽然有权利提起刑事自诉,但很难有足够的能力,去搜集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推动刑事自诉的立案、推动法院顺利开庭审理等。对自诉人而言,刑事自诉非常困难。其中,被告人逃匿导致下落不明,逃避应诉,是导致刑事自诉无法推进的突出问题。


面对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情况,法院往往不予受理、中止审理,最后可能是驳回起诉。该做法的法律依据也很明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只要下落不明,法院就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裁定不予受理、裁定中止审理。


虽然也有例外情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符合条件的,可以对被告人依法决定逮捕。”但该例外对自诉人而言往往遥不可及,该条款的落地难度很大,毕竟尚未开庭审判,罪与非罪尚不确定,一旦逮捕被告人意味着自诉人的败诉风险直接转移给法院,由法院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


李女士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追究她老公和第三者重婚罪的刑事责任。法院刑事立案后,让自诉人提供第三者的有效居住地址。自诉人曾提供过多个地址,但法院均无法联系上被告人,无法完成有效送达。自诉人通过多方打听,终于发现第三者居住在某高档小区的某房号。经过代理人的沟通,法院非常重视,让法官带着一名法警、自诉人、代理人一起前往向被告人送达。


大家可能会认为:法院安排法官、法警上门送达,就是找到具体的门牌号,敲门进去,告诉被告人,你因某某案,被起诉到某某法院,这是诉讼材料,请签收。如果被告人不配合,则直接拍照留置送达。


然现实的情况可能让人大跌眼镜。现实中的送达是困难重重的,一个物业保安就可以将所有人拒之门外。


法院送达时,小区物业公司保安不让法院工作人员上楼,将法院法官一行人安排到一楼架空层的某活动室等待,让法官自行打电话给被告人下楼见面。这就尴尬了,本来就因无法电话联系,才上门送达的,自然无法电话联系被告人下楼见面。


经过沟通,物业公司保安愿意配合,但仅帮忙通知业主下楼。经过一番折腾,自称目标地址租户的人下来了,但不是被告人,表示完全不知情,送达流程就此草草结束。法官亲自送达,也没用,送达再次作罢。


自诉人通过各种途径打听,很快得到讯息,被告人将在第二天出现在XX高铁站,乘坐高铁外出。自诉人赶紧联系法官,想让法官安排第二天的送达。然而法官表示非常为难。“我们不会跟着你去到处找的,你只要提供被告人居住的地址就行。”“没有提供有效送达地址,案件可能要中止审理。”法官再一次告诫。


在一次法官主持的庭询中,法官让李女士和代理人作出选择:“因自诉人未能提供被告人(第三者)的有效住址,要么撤回对被告人(第三者)的自诉,要么裁定全部中止审理。”


撤回或者中止审理,自诉人都难以接受。如撤回自诉,根据法律规定,除了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就很难再次自诉、追究对方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如裁定中止审理,自诉人还得继续寻找第三者的有效住址,最后还是可能被裁定驳回起诉。两个结果,自诉人都难以接受。自诉人脑海中闪现很多疑问:“为什么法院不能将她列入黑名单?”“为什么法院不能通缉她?”“为什么法院不能让公安机关帮忙找?”“我一个平头老百姓、家庭主妇,怎么找?”这些疑问在情理之中,可以理解,但难以解决。实践中,强制被告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不仅有事实与证据的障碍,更有程序障碍,未审先逮捕也面临较大争议。


被告人下落不明给刑事自诉推进造成的障碍难以克服。无法强制被告人到案的制度,可能会变相“鼓励”被告人通过消极应诉、拒不到案的方式获得胜诉结果,成为刑事自诉制度的最大破绽。


十年来,吴先生卖了地、卖了房子,填补了生意伙伴经营公司留下的巨大债务。他作为股东被追究连带责任,因为合作伙伴下落不明,自己扛了所有的债务。一提到他曾经的生意伙伴张某,他就恨得咬牙切齿。


吴先生是一个生鲜档口生意人,十年前,他的朋友张某找到了他,让吴先生投资一起开公司做生意。在张某的洗脑下,吴先生投资60万,双方成立了一家公司,吴先生持股40%,张某持股60%。然公司很快经营不下去,吴先生把股份原价卖给张某。吴先生拿到一张60万元的欠条,退出了公司,但经商经验不足,工商登记没有变更,未预料到还是公司持股40%的股东。


很快,有债权人起诉吴先生、张某以及他们的公司,连带追偿600万元债务及利息。张某下落不明,只有吴先生去应诉,多次诉讼都败诉。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吴先生有房、有地,成为“背锅侠”。吴先生也对张某提起一系列诉讼,向张某追偿,胜诉但张某缺席、下落不明,法院只能将张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司法解释,让吴先生似乎看到了希望。



于是,吴先生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张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但吴先生找不到张某,也就证明不了吴先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没有证据能证明初步存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难以立案,无法呈请拘留、更无法上网追逃。


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吴先生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经多次沟通,法院受理了刑事自诉,但效果也不理想。法院根据吴先生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向被告人送达材料,但送达失败。


“你再找找其他的地址,不然我们要裁定不予受理了。”法官很无奈,吴先生和代理律师也很无奈。结果还是:“被告人下落不明,本院目前无法联系被告人”,裁定不予受理。


如此看来,自诉人有权提起刑事自诉,却无力推进诉讼程序,这就略显尴尬。被告人逃匿,似乎是摧毁刑事自诉、逃避审判的、免于刑事责任的“最佳策略”。


刑事自诉与民事诉讼都是由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活动。民事诉讼中即使被告人逃匿、消极应对也无关紧要,可以公告送达、缺席审判,而刑事自诉案件不能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刑事自诉能否顺利推进,关键因素在于法院有没有办法让被告人参加诉讼。


刑事自诉虽是自诉人提起的,不意味着司法机关没有职责、职权,向被告人送达材料、确保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是法院等司法机关的义务。公权力仍应与“私权”相衔接,公权力应当适当补入,对“私权”予以协助,保障诉讼顺利进行。1否则,刑事自诉制度可能由于被告人的消极对抗、逃避诉讼而形同虚设,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也可能转嫁为自诉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矛盾。


注:

1.详见于志刚:《亲告罪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法学》2008年第5期,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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