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部股东、投资人对实控人、高管的控告新思路
赖建东 2026年04月23日
公司反腐是非常复杂的操作,公安机关介入前缺少公权力支持,只能依赖控告人(公司或者股东)搜集、固定证据,梳理犯罪事实、证据和逻辑链条,证明存在的具体犯罪事实。通常大家能想到的控告罪名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但是,除非控告人实际控制公司,有充分的财务账册资料,还能进行较为全面的审计,否则公司外部股东、投资人对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提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的刑事控告都面临较大的障碍。
一、外部股东、投资人的维权困境
公司外部股东、投资人维权控告难度大,主要原因是他们并未实际控制公司、缺乏充分的财务账册资料、缺乏员工的证词,对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无法查实,对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人的犯罪事实,难以举证。
又如,在王某投资维权案中,王某与朋友合股投资成立一家企业,王某持股49%,但公司实际经营由王某的朋友负责。后双方理念不合,发生分歧,王某想要和平退出。但发现该公司全部员工都已经离职,入职到其朋友另外开设的公司上班,原班人马“另起炉灶”,还开展同样的业务。他们合股成立的公司虽名义上还存续,但已经人去楼空,投资款血本无归,维权很困难。
再如,在吕某投资维权案中,吕某投资了几千万元到标的公司,投资后2年内,标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一系列关联公司“另起炉灶”,导致该公司业绩大幅下滑,直至经营停滞。吕某没有掌握公司的财务账册,只能提起知情权诉讼等一系列诉讼,经过漫长的诉讼程序复制得到少量财务账册。投资款血本无归,吕某作为外部投资人缺少全面的财务账册,也缺少配合作证的公司员工,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刑事控告非常困难。
诸如此类,外部股东、投资人没有拿到足够的财务账册,无法掌握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也缺乏知情员工的证词,对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控告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很难奏效。外部股东、投资人的维权救济需要另辟蹊径。
二、外部股东、投资人的维权新思路
《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刑法修正案十二》(2024年3月1日施行)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相关人员扩展到民营企业,针对民营企业内部关键岗位人员因腐败侵害企业、企业家权益的行为,进一步加强对民营企业平等保护,加强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的手段。按照新规定,民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实施背信行为,致使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也构成此类犯罪。
1、民营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2、民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3、民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三、三个罪名的证明标准
(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1、主体特定,只能是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中,董事、监事是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其他公司员工不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3、同类营业。是否属于同类营业不以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限,公司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外从事经营活动,只要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经营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的,也属于非法经营同业营业罪。是否属于同类营业,应采取实质审查标准。“同类营业”不等于“同样营业”,亦不以营业执照标示的范围为限,重点在于是否剥夺了本公司的交易机会。
例如,在闫某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一案中,裁判认为,闫某身为国有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189.5万元(闫某个人分得6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刑事控告时,控告方需要重点梳理:身份上,被控告人是否为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有从形式到实质的身份、职权证明材料;范围上,对是否属于同类营业,要进行实质判断;行为上,需要分析相关人员在公司营业行为之外是否有经营行为以及分析该人员如何参与经营;利益归属上,同类营业行为的利益归属需要有证据证实。最终,综合判断被控告的营业行为与本公司经营是否形成竞争关系,导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利益与本公司利益存在冲突,损害本公司的利益,并实际发生损害公司利益的结果。
(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1、身份认定。本罪并不限定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属于一般主体,只要企业的工作人员即可,劳动合同、任命书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等可证实的企业工作人员身份。
例如,在阙某利涉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一案中,某国有机电安装公司下设项目部负责本单位中标项目的施工。2009年至2017年,被告人阙某利利用担任某国有机电安装公司处长、执行董事等职务上的便利,在本公司中标相关建设项目并与甲方签订合同后,个人决定将公司中标的31个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其妻弟郝某杰。郝某杰在上述工程中至少获利人民币765万元。裁判认为:根据当时市场环境,某国有机电安装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的项目均含有预期利润。郝某杰先后从阙某利任主要领导职务的某国有机电安装公司违法转包31个工程项目,且大多是短平快、利润高的项目,从中至少获利人民币765万元,阙某利不仅对此知情,还为郝某杰转包工程“大开绿灯”。据此,可认定阙某利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盈利业务交由亲友进行经营,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又如,在刘某涉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一案中,刘某某与朋友、表弟等出资成立某汽车租赁公司,刘某某实际占股约43%,是公司最大股东,其儿子刘某甲主要负责该公司财务工作。刘某某安排某汽车租赁公司出资成立某科贸公司,上述两家公司均由刘某某实际控制,且工作人员相同。刘某某利用担任中国移动福建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推荐其下属公司福州分公司向某科贸公司采购大米,福州分公司以210万元的价格向某科贸公司采购48650公斤五常大米,经鉴定,所采购的大米2013年1月在福州市的市场价格为87.57万元,某科贸公司非法获利122.43万元。该款项后被用于公司购车及日常经营等。法院裁判认为,刘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3、损失金额认定。为亲友非法牟利造成公司、企业的损失既包括可以量化的经济损失,以亲友非法获利数额计算,或者以企业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计算,也包括难以量化的经济损失,包括造成有关企业、公司破产、停业、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等,都属于为亲友牟利造成损失的情况。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本质是将本属于公司的利益,通过本单位与亲友单位的不正当业务合作拱手让给亲友。这与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区别在于,所获得的利益并非由其本人获取,而是帮助其亲友获取,亲友、亲友的单位以及相关业务并不是其获利的工具。反之,如果亲友及亲友的单位只是企业工作人员获取个人利益的工具,则涉嫌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
(三)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2、行为模式。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低价折股”具有三种基本样态:低估实物资产,只按账面原值折股,无形资产不计入公司、企业股份。难点在于如何认定“低价”、低多少才算是能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低价。《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在缺乏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这可以作为低价的参考基准,考虑刑罚更严厉,刑事诉讼中认定低价的标准可以考虑在这个参考基准以下,即低于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的《正确理解新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一文中显示,2022年国家监委印发《关于办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监发〔2022〕1号),规定对删除相关追诉情形案件“由国家监委会同‘两高’出台新的追诉标准,对新规定出台之前的案件可相应参照原《立案追诉标准(二)》把握。对新规定出台之后的案件,要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处置。”因此,针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的量刑标准,目前仍然参照《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的规定。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上述三罪名的定罪量刑参照标准如下:
1、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为亲友非法牟利,造成企业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或其他致使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管辖机构不同。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2025修订)》第三十二条,公职人员涉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二)》(公通字〔2024〕6号):非公职人员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就由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
五、小结
外部股东、投资人投资后,没有实际控制公司,一旦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投资款将遭受重大损失,提起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刑事控告,面临重重障碍。从民事上只能通过要求公司回购股份、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等方式维权,但诉讼、仲裁时间漫长,且投资条款的设计有时不甚明确,导致诉讼、仲裁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刑法修正案十二》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适用范围扩大到民营企业,可以为外部股东、投资人维权控告提供新思路。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负责人解读刑法修正案(十二)》。
3.陈某明受贿、贪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18-1-404-00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5刑终233号。
4.钱某、孙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贿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097-00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刑终1276号。
5.吴某军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097-00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刑终29号。
6.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3刑终142号。
8.刘某某为亲友非法牟利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户编号:2023-03-1-098-001,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刑终83号。
9.永济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1刑初144号。
10.《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题的复函》《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走私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答复》(公法〔1994〕27号)明确,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对本单位实施走私犯罪起决定作用的、负有组织、决策、指挥责任的领导人员。
11.王胜华,李桐桐:《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的刑法教义学解读———以民营企业为例》,《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5期。
13.《监察法实施条例(2025修订)》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犯罪,包括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枉法仲裁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走私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14.《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二)》(公通字〔2024〕6号):“非公职人员涉嫌以下案件的,由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共3种)1.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2.为亲友非法牟利案3.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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