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拆迁引发的刑事风险
李晓月 何清仪 2026年07月10日
俗话说,“官二代、富二代,不如一个拆二代。”虽然只是一句玩笑话,但一线城市的一套老房子赶上拆迁,补偿款确实可能抵得上普通人几辈子的工资。
但很少有人知道,拆迁其实是一条危险的分叉路——往右走,是合法的协商;往左走,就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拆迁户也好,公职人员也罢,一不小心,就从“讨价还价”变成了“触犯刑法”。
拆迁过程中,罪与非罪的边界在哪里?合法维权与违法犯罪如何区分?拆迁工作的各项门道,不仅考验着利益与人性,也考验着刑事律师对法律的熟练运用和对拆迁实务与政策的深刻了解。
下面这个真实故事,改编自我们近期代理的一起案件。
2018年,某市要建一个工业区,征收A街道的集体土地。征地公告还没发,消息已经传遍了村。村民们琢磨:拆迁前搭点东西,是不是能多补点?于是各家都动了起来,开始贴瓷砖、搞装修。
老唐也不落后,连夜运来钢材在院里搭起钢架棚,又淘来一堆二手设备摆进去,看上去像个小作坊。
棚搭好了,老唐心里还是不踏实。他想起在B街道当党工委书记的儿子唐书记。一天晚饭后,老唐把儿子叫到跟前,语气不容商量:“老家要拆迁了,你现在也是领导了,好歹关照一下家里。”
唐书记皱起眉头说:“爸,这是A街道拆迁的事,我是B街道的书记,我管不了!”
老唐脸一沉:“你当个书记连自家老爹都不管,我这儿子真是白养了!”
唐书记拗不过,几天后的一个夜里,他约了在国土资源局工作的老朋友王局长吃饭。饭后,他开车载王局长在老家院子里转了一圈:“我家拆迁的事,拜托你关照了。”王局长喝了酒,拍着胸脯说:“放心。”第二天王局长就把负责摸底的工作人员叫到办公室说:“老唐是唐书记的父亲,他们家拆迁,价格就高不就低。”工作人员心领神会。
一个月后,摸底人员拿着评估公司“就高不就低”原则算出来的一版补偿金额600万去找老唐协商。然而,老唐看到这个金额非常不满,拍桌子道:“太少!我们家拆迁至少要2000万!”之后一年,拆迁小组入户找他谈了十几次,价格调了好几轮,老唐就是不签,成了“钉子户”。
上级三天两头催进度,拆迁小组急得团团转,再拖下去,整个工业区的建设都要延期。拆迁小组召开会议,商量对策,陷入了两难:按政策,老唐家抢建的附属设施根本不该补。但老唐家在项目的入口,规划绕不开,又强拆不了,不补偿老唐就不肯签字。最终,会议讨论达成了一致意见,将老唐家那些抢搭的附属设施,纳入补偿,双方以约定好的1000万元达成补偿协议。
几年后,案件事发,经鉴定老唐家按照政策补偿标准仅能补偿500万元。
现在要讨论的问题是:老唐是否构成诈骗罪?老唐儿子唐书记是否构成贪污罪?王局长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一、老唐是否构成诈骗?
老唐的行为其实就是现在很多拆迁户的缩影。老唐搭了钢架棚、摆了二手设备、在没有企业的前提下按照企业标准最后多拿了钱。从表面看,这有点像诈骗——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然后获利。但事情没那么简单,要判断老唐是否构成诈骗,我们得回答几个问题:
1、抢搭抢建、摆放机器设备就等于“骗”吗?
有人觉得,拆迁前抢搭抢建、多拿补偿款,肯定就是诈骗。但法律有严格的规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因此,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发布是认定“抢搭抢建”行为的时间节点。公告发布前的搭建行为,原则上不应被认定为违法意义上的“抢栽抢建”,更不应当直接等同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
本案中,老唐的搭建行为发生在征地公告发布之前。仅从这一点看,诈骗罪就缺乏了客观基础。
2、拆迁部门的工作人员真的被骗了吗?
即便拆迁户有虚假行为,征收部门就一定“被骗”吗?在拆迁实践中,这一问题远比表面复杂:
一方面,摸底人员天天在现场跑,谁家院子里有什么,他们心里非常清楚。明显是临时搭起来的钢架棚,他们不可能完全看不出来。这种情况下,与其说是“被骗”,不如说是拆迁人员为了多增加补偿款而“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有个真实案例:一个村民听说要拆迁,夜里抢建了三百多平方米违章建筑,最后拿到了九十多万补偿。检察院告他诈骗,法院却判了无罪。法官的逻辑很简单:政府有责任查清楚哪些是违章建筑,该不该补由政府决定。政府没有履行职责,自己决定给钱,怎么能说是被老百姓骗了呢?
另一方面,拆迁部门是明确知道老唐家没有生产企业的,却仍然按照企业标准进行了补偿。
这种情况在拆迁谈判中也很常见。有时候拆迁户想要多要点钱,但是按照政策标准又没办法补这么多。这时拆迁部门会采取灵活变通的方式,将地基作为宅基地、将停工企业视作生产企业补偿,作为变相提高补偿款的一种手段。
另一个真实案例是,拆迁户在拆迁时与政府久谈不下后,双方商定了一个一揽子打包的价格,为了凑齐这个谈判金额,政府要拆迁户提供了已被核销的房产证和伪造的职工工资表,以满足政府部门的合规要求。法院认为双方是整体打包式谈判,拆迁办对那些“变通做法”是心知肚明的,根本不存在“被骗”一说,所以不构成诈骗。
而老唐的行为,恰好是上述两种情况的结合。政府部门对虚假因素具有明确认知,甚至是主动选择对虚假的部分予以补偿的,根本不是因为受骗而处分财产。此时补偿决定本质上是政府在“推进拆迁进度”与“依法合规”之间权衡后作出的政策选择。由此可知,政府部门没有被骗,最终确定的拆迁补偿金额也不是政府部门陷入错误认识的结果。
因此,老唐不构成诈骗罪。
二、唐书记是否构成贪污罪?
唐书记本人不管A街道的拆迁,对王局长也没有领导权,他唯一做的事就是向王局长打了声招呼。
因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唐书记有没有职务便利,而在于他是否利用了王局长职务便利,并与王局长共同骗取征地补偿款,进而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1、王局长本身不具备职务便利。
乍一看,王局长作为国土资源局的局长,负责主管入户摸底、编制概算等工作,是征地拆迁的法律主体,对拆迁款确实具有经手的职责。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老唐家是个案评估的,采取的是拆迁小组集体决策制度。简单来说,就是老唐家的拆迁补偿方案和具体金额全部由拆迁小组集体研究、讨论、决策制定。
而王局长所在国土资源局只是拆迁小组的一个组成部门,最终国土资源局计算的概算仍需经拆迁小组审定方可生效。
由此可知,王局长对拆迁款既无主管权,也无决定权。
2、王局长没有骗取国家拆迁款的故意。
本案有一个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王局长只是帮唐书记的父亲打了个招呼,自己没拿一分钱,为什么会构成贪污?
贪污罪是占有型财产犯罪,要求行为人“共同占有”公共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行为人要与公职人员共同占有,才能作为贪污罪的共犯,但本案中丁书记显然没有共同占有拆迁款。
尽管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确实存在认定“为第三人占有”的情形,但该情形的适用非常严格的限制:如果只是纯粹帮一个不相干的人多拿钱,自己没有任何好处,也没有和对方商量过怎么分钱,那“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就缺失了。
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参考案例,讲的就是这个道理:只有当公职人员是为了自己,或者为了自己的特定关系人(比如老婆、孩子、情人)去占有公共财物,才能认定贪污。如果纯粹是帮一个没有特殊关系的人,那就不宜认定为贪污,因为难以认定有“据为己有”的目的。
本案中,王局长和唐书记,只是普通朋友,并非“特定关系人”,王局长和唐书记从未商量过分钱,王局长也没有从中分到一分钱,他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王局长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即便不构成贪污罪,为老唐打招呼的行为,也让王局长存在滥用职权的刑事风险。
1、滥用职权的核心:违规履职,造成损失
滥用职权罪不要求行为人自己拿到一分钱,也不要求他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违反规定行使职权,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就可能构成此罪。
王局长明知老唐家的情况不符合“就高补偿”的条件,明知老唐家不存在实际经营的企业,却仍然和摸底人员打招呼,在集体会议上也未提出反对意见,最终该决策造成了国家多支付补偿款项。
因此,王局长构成滥用职权罪。
2、集体决策机制并非滥用职权罪的挡箭牌。
很多一线拆迁人员有个误区:补偿方案是会上大家讨论通过的,责任集体扛,个人没事。
但集体决策从来不是挡箭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照样要追究负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集体决策的形式合法性,掩盖不了实质违法性。
也就是说,即便唐书记的补偿金额是集体会议讨论决定的,只要最终造成了国家财产损失,负责拆迁的公职人员仍然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因为该履行的审查义务没履行,该提的反对意见没提。
3、“为公不为私”无法免责。
有人会说:“我又没拿一分钱,是为了赶进度、完成上级任务,凭什么抓我?”但法律看的是行为本身——你有没有违反职责?有没有造成损失?至于你是为了公家还是为了自己,那是量刑时考虑的情节,不是定罪的挡箭牌。
滥用职权罪保护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为了“推进工作”而违规,照样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四、风险防范:如何避免从“协商”变成“犯罪”?
在涉过“拆迁”这条河流时,行走在岸边的拆迁户和公职人员,都应当避免潜在的风险。
1、对拆迁户:如何在争取利益的同时避免犯罪?
拆迁户在争取合理补偿的过程中,两个高危行为是:向公职人员“打招呼”施加影响及虚构附属设施。
首先,切莫向负责拆迁工作的公职人员请托、打招呼。一旦公职人员因此违规操作,拆迁户很可能被认定为共同贪污或诈骗的共犯——哪怕拆迁户没直接造假,也没送钱,仅凭“利用了公职人员的职务便利”这一点,就足以让一些司法机关直接推定有“犯意联络”。
其次,如实申报,但别放弃谈判。该报的报,不该报的不能虚报。对于政策标准偏低的问题,完全可以合法协商。保留好建房时间、审批文件、水电缴费记录,证明你不是为了骗补才突击搭建的。
最后,保留谈判过程中的过程文件,证明征收部门未陷入错误认识。诈骗罪的核心要件是“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如果拆迁户能够证明征收部门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对相关事实已经知情,就可以从根本上否定诈骗罪的成立。
2、对公职人员:如何在推进工作中守住法律底线?
公职人员面临的刑事风险远比拆迁户复杂——既要防范滥用职权罪,又要警惕被认定为贪污罪的共犯。但风险并非无法规避,其核心就在于:如实申报、会上明说、反对留痕。
第一,摸底数据如实报。查不清的就写“待核实”,明显不符的就要求对方提供佐证材料。在自己的工作记录里写清楚,这就是已尽到审慎核查义务的证据。
第二,会上如实说,反对要留痕。集体决策不能当然免责。但如果你在会议上如实披露了真实情况、指出了数据中的疑点和风险,那就可以证明自己没有滥用职权。
第三,让有决定权的人决策,反对意见要书面写下来。经办人员只负责核查和上报,把决策权交给领导。如果你认为方案明显违规,书面提出反对意见并附上理由——即使上级最终仍然批准,这份书面意见就是公职人员免责的“护身符”。
五、结语
征地拆迁领域的刑事风险根源于政策标准的滞后性与补偿实践的灵活性之间的矛盾,一旦突破事实与职责边界,协商行为便可能迅速转变为刑事危机。但上述风险并非不可避免,通过守住真实底线、规范决策流程并强化过程留痕,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刑事风险。
当然,个人的谨慎替代不了制度的完善。动态调整补偿标准、建立科学的问责体系、为一线人员提供合规指引,才是治本之策。
拆迁这条路,往右走是协商,往左走是犯罪。方向盘,握在自己手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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