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捞人”骗局背后的法律问题
王洁娴 2026年07月10日
在中国的社会文化中,遇事“找关系”的思维根深蒂固,而刑事案件中的请托“捞人”现象,正是这种人情逻辑与司法规则碰撞的典型缩影。在我们代理的诸多刑事案件中,从身陷囹圄的部级官员,到走投无路的普通百姓,不少人第一反应不是信任法律,而是寄希望于“找人摆平”。这些职业骗子的“话术”往往极具迷惑性,就连久经官场的官员也难辨真伪,如原铁道部部长刘某军、广州市某前市委书记也会陷入“捞人”、“拆数”的骗局中。这既给了职业骗子趁虚而入的可乘之机,其中错综复杂的情节也导致了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适用难题。
一、以“捞人”名目收钱没办成的,如何定罪
实践中,这类居中牵线运作的掮客,以协调关系、摆平案子的名义收取高额费用,最终却未能办成请托事项,其行为会面临怎样的刑事风险,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区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掮客虚构人脉资源关系、刻意夸大办事能力的,收取钱款没做事的,属于典型的捏造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笔者最近代理的一例控告案件,行为人自称认识北京高官的管家,打包票能疏通关系“捞人”,收取巨额费用却未办成任何事,最终公安机关受理并以诈骗罪立案追责。
第二种情形是掮客实际将钱款送到了官员手中,收钱的官员确实出面打招呼、找关系“运作”,只是最终未能办成请托事项。这种情形下,掮客与收钱的官员均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另外,根据笔者代理过的一起受贿罪案件,官员只要是口头答应帮忙、实际收受了财物的,即便没有出面打招呼,也会被定为受贿罪。
二、“捞人”被骗,请托者是否构成行贿?
在请托“捞人”被骗的案件中,职业骗子之所以能够屡屡得手,很大程度上正是利用了请托者的心理弱点——他们担心,一旦报警,自己的行为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行贿,从而面临刑事追责。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请托者通常不会被追究行贿罪,其主要的法理依据是刑法中的“不可罚的不能犯”理论。该理论是指,行为人虽具有犯罪故意,但由于犯罪对象(收钱的骗子)或犯罪手段(通过骗子输送利益)自始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因此从客观上不可能完成犯罪,谓之不能犯。换句话说,请托人委托的“中间人”是毫无公权力资源的骗子,行贿的根本事实基础并不存在,社会危害性实质不存在,属于典型的对象不能,故不应纳入刑法处罚范围。
三、为官员“捞人”主动买单背后的法律争议
在一些案件中,企业老板在官员被调查前主动出资“走关系”试图“拆数”,最终被骗。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行贿和受贿,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笔者曾代理的吴某(均为化名)受贿罪一案,便是其中的典型案例。
吴某是某地书记,李某为其多年好友。在得知吴某即将被调查后,李某听信骗子欧某所谓“认识中纪委领导”的说辞,在告知吴某后自己拿出2000万元给欧某“走关系”。最终,李某的这笔2000万元被计入吴某的受贿数额,李某也被指控行贿罪。
这里的关键在于,李某并非直接送钱给吴某,而是为吴某支付了所谓“办事费”,这笔钱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贿赂“财物”,其中是否存在“权钱交易”的本质?
在该案中,我们提出,贿赂犯罪的核心是“权钱交易”,要求明确的利益交换。李某并未将资金直接交给吴某,而是将钱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用于“办事”,更重要的是,该行为目的并非换取官员给其谋利,而是帮助官员逃避法律责任。这种单向的“救助型支出”,缺乏对价性,难以认定为典型的权钱交易。
此外,尽管司法解释将“旅游消费”、“低价购房”等纳入“财产性利益”范围,但出资“捞人”还是存在本质区别。其是一种非法目的下的中介行为,既不产生经济收益权,也无法进行市场评估与转让,若将其视为“财产性利益”,明显超出“财物”概念的合理解释边界。
最终,法院虽未完全采纳辩护意见,但对吴某予以了轻判。这正体现了刑事律师在量刑辩护中的价值——即便不能推翻定性,也能通过精细化的法律论证,为当事人争取到更有利的刑罚结果。
四、禁止重复评价:“捞人没办成”中的一罪与两罪之辨
数年前,笔者代理过一个官员被指控受贿罪、行贿罪的案子,至今印象深刻。该案中,某地一名官员因工程坍塌事故被查。得知风声后,一位企业老板找到该官员,说认识省级领导可“摆平”。该官员同意,于是企业老板向中间人支付了1000万元的“运作费”。结果,据说钱是真的送出去了,然“捞人”未成。在审查起诉阶段,该官员被指控两项罪名,因“运作费”构成受贿罪,又因同意他人送钱找关系,构成行贿罪的共同犯罪。
当时我的第一反应是:这一指控违反了禁止重复性评价原则。该刑法基本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同一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不得在定罪量刑时进行两次以上的否定性评价。该案中,官员的一个“同意”行为,同时被用来证明其主观上的受贿故意,又被用来证明其实施了客观上的行贿(指使或同意他人行贿),实质上对单一行为进行了两次刑法评价。
律师的专业价值,就在于准确识别这种隐藏在罪名叠加背后的逻辑矛盾,并及时向检察机关指出。最终,该意见被检察机关采纳,提起公诉时认定为一罪。
五、“捞人”的钱,能否返还?
除了定罪争议外,还有一个让当事人和家属尤为困惑、也常被忽视的问题:用于“捞人”的钱,最终还能不能要回来?这一问题的答案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涉案款项的处置路径,完全取决于对行为及款项性质的判断。具体到请托“捞人”的场景,存在两种主要情形:
1. “纯骗局”型:前文提到该情形,该类中间人构成诈骗罪,请托人属于被害人,支付的钱是其合法财产,实践中,法院判决责令“骗子”向被害人退赔的案例并不鲜见。但笔者也注意到,有地方法院会以给付财物的目的是不法目的,从而认为财物不再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判决涉案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在一些民事判决中,请托人起诉“职业骗子”返还财物的,法院会以请托事项违背公序良俗、非法请托等原因驳回起诉,出现了不一样的处理结果,提醒大家注意。
2. “真实贿赂”型:中间人收了钱确实将钱款真实流向官员,那该钱款的性质就发生了根本变化,转变为贿赂款,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可见,“钱归何处”的关键,在于厘清资金流向中是否存在真实的“权钱交易”。这一认定不仅决定了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能否挽回,也警示着潜在的请托行为:一旦资金进入行贿环节,无论“捞人”是否成功,最终都可能将面临“人财两空”的风险。
结语:请托“捞人”的本质,是试图以人情关系突破司法公正的底线,而其背后的法律争议,实则是人情社会与法治规则的深层博弈。唯有在司法实践中精准厘清法律边界,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才能既打击违法犯罪,又避免刑法的不当扩张,最终守护住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ENGLI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