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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业务费的职务侵占案辩护路径

赖建东    2026年08月18日

一、特殊业务费的基本特征

司法实践中,许多企业都存在一种性质模糊的费用,名目各异,有的称为“服务费”“居间服务费”,有的称为“业务费”“特殊业务费”“商务费”“介绍费”等。此类费用金额通常较大,多按业务金额或回款金额的3%、5%、10%等比例计提。

该费用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金额与业绩正相关,企业效益越好,该部分支出越高;第二,通常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如副总经理、项目负责人)经手办理,包括提供资金明细、收款账户信息,或签署相关套取资金的合同,最终经公司审批后支出;第三,公司上下对该费用的特殊性形成某种不关注、不追索的默契,在公司负责人看来,该费用已纳入营销成本,只要有业务或回款,无论以何种名目出账、如何支付,均予以认可,明示或默示同意


二、关系破裂后的刑事风险

企业业绩良好,或经手费用的高级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与公司负责人关系正常时,该部分费用从不被关注,即便历经十余年,亦不会成为争议焦点。

直至企业业绩下滑、高级管理人员或项目负责人离职、另立门户、公司被收购、新负责人关注到该笔异常支出等情形出现,经手费用的高级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与企业、企业负责人关系破裂时,该部分费用即成为矛盾爆发的导火索。受伤最严重的,往往是该费用的经手人、项目负责人,其面临职务侵占罪的重大刑事风险。


三、典型案例

案例一,谢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案。谢某系某公司销售负责人,业务能力突出,负责公司大部分销售业务。公司规定可向业务中间商支付居间服务费,谢某以其朋友及其公司名义,向公司申请居间服务费共计1000余万元,该资金先后转入其控制的多个私人账户。数年后,公司在离任审计过程中发现该事实。谢某被公司刑事控告,涉嫌职务侵占罪。

案例二,冯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案。冯某系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投资、拓展、研发、生产、招标、采购、销售回扣等全面运营管理工作。冯某在职期间以特殊业务费名义从公司支取800余万元,计算方式为客户付款金额的固定比例。公司财务单据载明客户名单、项目名称、付款金额、业务费提成比例、提成金额及支付记录等。冯某与公司负责人关系破裂后,被公司刑事控告,涉嫌职务侵占罪。

上述两案系特殊业务费引发刑事风险的典型代表,此类费用在诸多企业中普遍存在,相关案件高发。在当前司法制度下,经手、收取业务费的高级管理人员面临重大刑事风险,若未能妥善应对、有效辩护,将面临严厉刑事处罚,包括自由刑及违法所得追缴,后果严重。


四、控告定罪的逻辑结构

每一项指控均有其叙事结构,包含事实、证据及逻辑链条。不理解控告、定罪的逻辑,犹如盲人摸象;理解控告、定罪的逻辑,方能如庖丁解牛,准确识别指控、定罪的薄弱环节,即辩护的切入点。

其一,公司确认存在业务费用规则。公司承认历年来确有按照一定比例或规则向客户支付返点或向介绍人支付居间介绍费等业务费用的制度,相关支付凭证均予确认,这是正常的业务制度。

其二,公司确认相关业务费用均由犯罪嫌疑人经手,包括居间服务协议的签署、业务费用的申请、现金的领取等,均指向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其三,公司否认内部员工有权收取费用。公司主张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在内的所有员工均无权收取业务费用,除工资、提成外,不存在额外的业务费用薪资机制。

其四,公司核查确认业务费用的虚假性。公司通过核查居间服务协议、收款公司、收款自然人等,发现居间服务协议系虚构,相关公司、自然人系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的收款账户。据此,公司主张高级管理人员以虚假手段骗取公司业务费用。

通过上述逻辑链条,即可认定高级管理人员通过虚构中间商、虚构大客户返点、虚构居间业务费等方式,向公司申请业务费用并据为己有,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职务侵占行为。


五、常见无效辩解及其后果

在缺乏专业指导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容易作出不当辩解,其中最为典型的错误辩解方式,是不顾客观事实地撇清关系,试图完全否认自身参与。在基本客观事实明确的情况下,作出不符合常理的辩解,提出容易被证伪的虚假辩解,不是明智的选择。例如,“该公司与我无关”“该账户非我收款账户”“资金流向与本人无关”等。

司法机关一经调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其父母、配偶、子女、外甥或其他亲属,按其安排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作证其系实际控制人;或者该公司虽与其无法定关联,但员工作证帮助其走账;银行账户持有人作证出借账户,相关账户均由其实际控制。诸如此类,证据一经呈现,辩解即告崩塌。

例如,在谢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中,证据显示邓某系中间商之一,谢某经手向公司申请支付邓某多笔居间业务费,该资金被指控为职务侵占款项。接受调查时,谢某辩称公司仅给出底价,邓某自行与客户协商价格,因其无资质,协商完成后由公司与实际需货方签订合同。客户系邓某介绍,售后问题亦由邓某处理,公司支付给邓某的均系其应得的居间费,这是公司的正常业务。

然而,公安机关向邓某调查询问时,邓某起初坚称其确实设立公司从事某公司推销业务,积极寻找客户资源并作为中间商协调客户,收取居间费赚取差价。但笔录显示,经“自我反省10分钟”后,邓某供述两项事实:其一,谢某利用自身资源获取公司业务后,以其名义作为中间商,其公司收到中间费用扣除税点后,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交付谢某;其二,其银行卡出借谢某使用,账户转账均由谢某操作。谢某当时称需向中间人付款,使用自身银行卡不便,故借用其卡。双方关系良好,基于信任出借,谢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查询银行流水,才知道资金往来情况。

上述情形反映出,犯罪嫌疑人缺乏清晰的辩解思路与方案,对是否承认、承认哪些事实缺乏利弊评估能力,在患得患失中选择撇清关系,低估了司法机关的取证能力,低估了客观事实的还原程度。

此类易被证据直接证伪的无效辩解,效果适得其反。且负面后果显著:辩解被证伪后,其余辩解内容的可信度大幅降低。更为可惜的是,本可提出诸多积极有效的辩解,却因选择编造虚假陈述,导致真正有价值的内容未被认真对待,既丧失了事实查明的主动权,也丧失了配合调查的良好态度。


六、辩护的破局路径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可以保持沉默,但不能编造谎言;可以不全面陈述,但不应提供虚假信息。有效辩护的前提,是成为诚实且具有策略意识的当事人。

诚实,意味着不作虚假陈述,或至少确保其陈述不能被证伪。低级谎言将对辩护效果产生致命影响。诚实不意味着各方笔录内容必须完全一致,证人、被害人、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各执一词,并不代表当事人即属撒谎。在刑事诉讼博弈中,各方说法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系正常现象。当事人可以坚持自身说法,但不应被客观事实推翻。

具有策略意识,意味着当事人对程序上各司法机关的职责权限、办案流程期限,以及实体上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责轻重的界限,具有相对清晰的认识。这就要求当事人具备辩解意识,熟悉法律知识,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具备辩解能力及刑事案件应对经验,甚至成为相关法律领域的专业人员。

当事人如何成为这样的诚实且具有策略意识的人?

首先,不得作出违背常理、常识及客观事实的辩解。诸如“该款项是否由你实际领取”“收款账户是否为你实际控制”“相关公司是否为你实际控制”等问题,均系可查证的客观事实。若当事人确实通过朋友公司账户、个人银行账户收取相关特殊业务费用,该事实必将查清,无法回避、隐瞒,亦不应回避、隐瞒。应当坦诚配合调查,清晰说明通过他人名义收取特殊业务费用的事实经过。

其次,对收款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具备评判能力。当事人需充分了解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构成要件,明确案涉费用的决策程序、知情人员、公司销售政策等因素对该费用性质的影响,进而判断其领取、控制该业务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实际上,此类特殊业务费用往往系默许存在的经营成本。只要能带来业务,被害单位即愿承担该成本,至于该成本支付给谁、以何名义出账、由谁收款、由谁控制,所谓的被害单位并不关注。甚至在部分案件中,公司负责人与高级管理人员、销售负责人明确约定该特殊业务费用系用于开拓业务的经费。无论何种情形,该特殊业务费用的支出并未实质损害被害单位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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