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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拉拉案”的刑法理论分析

宋福坚    2021.03.05

近日,“货拉拉案”站在舆论的风口浪尖,被害人车某某在23岁的如花年龄,离开了这个世界,对她的亲人和家庭而言,一定是悲痛的、难以承受的打击,在看到相关报道时,笔者也在内心深处,表示深深的惋惜与同情。

在对这个结果表示惋惜和同情的同时,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就是我们当下必须要做的工作。因为这不但涉及到被害人的家庭,也直接影响,甚至决定“货拉拉司机”周某春的人生和他的家庭。

所以,我们必须站在理性客观的立场来分析这一事件,用法律人的话来说,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争议较大,根据我们的经验,只有两人在场的死亡案,往往真相扑朔迷离,难以查清。从法律上层面,过失致人死亡罪,也是一个在适用过程中充满争议的罪名。

本文试图从几个容易引发争议的关键点切入,纯粹站在法律理论分析的立场,对周某春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分析,观点与论述不一定正确,供批评与讨论。

 

第一部分,事实分析

根据警方出具的情况通报,货拉拉司机周某春通过手机APP承接受害人车某的搬家订单,后因车某拒绝付费搬家服务,双方争执,在驾车前往目的地过程中,周某春为节省时间,提前承接下一订单,并擅自改变行车路线,车某在多次质疑后要求停车未果,爬上汽车车窗,从而坠亡。

要一个人爬上正在行驶的汽车车窗,从而坠亡,通常有几种可能,一种是为了逃避正在发生的紧迫的、现实的不法侵害,这是大家第一时间的反应。这也是案件事实调查的重点,如果查证当时存在不法侵害,那涉嫌的应当是故意杀人或者是强奸(未遂)致人死亡等严重罪名。

但是从公安机关的披露的情况来看:“车内未发现打斗情况,受害人衣裤未发现撕扯破解开线痕迹,体表未发现搏斗抵抗伤,衣裤、指甲均未检验出周某春基因型;未发现车辆大幅度摇摆、频繁变道等行驶轨迹异常情况,”暂时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车内存在不法侵害的情况。

第二种情况是因为双方因为付费搬家服务事宜,均有不高兴的情绪,司机又擅自改变路线引发争执,受害人质疑并要求停车未果,爬上车窗,从而坠亡。根据公安机关的披露,存在这种情况。所以我们就建立在这个事实的基础上,论证周某春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部分,法律分析

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需要运用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根据刑法三阶层理论,我们逐一从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来进行具体分析。

看是否符合要件构成该当性,即看是否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过失致人死亡,指行为人因为某种过失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构成要素有:行为主体、行为、危害结果、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警方披露的信息,我们可以知道周某春做了哪些有争议的行为:1、驾车偏离路线,2、不理睬车某的多次质疑,以恶劣口气表示不满,并拒绝停车要求,3、轻点刹车、打开双闪灯。

首先看驾车偏离航线的行为。在导航系统、网约车还没有盛行的时候,在广州坐出租车,上车告诉司机目的地后,如果司机根据经验发现有几条可以选择的行车路线,有的时候会询问客人:“走环市路还是东风路?环市路车少红绿灯多,东风路红绿灯少但车多”,我一般会交由司机选择,而司机往往会选择一条耗时较少的路线。

由于选择道路有多种标准,且涉及到费用支付、花费时间等因素,所以无论是网约车还是货运车,司机与乘客发生争执是常见现象,也是客运平台较多的被投诉理由之一。

笔者本人就遇到过几次出租车司机偏离路线的情况,我都在保证自己安全的情况下,据理与司机争论,司机一般会减免费用或者依照我要求纠正路线。

“货拉拉案”中,警方的通报称,偏航路线比APP导航路线多出0.5公里,但能节省4分钟,周某春偏离航线的行为趋利避害,只是为了节省路程的时间,并没有创设法不允许的风险,不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相比较而言,在车某发现偏航,多次提出质疑后,周某春拒绝停车的行为,争议更大。但车某死亡的结果是不是由这一行为造成,即两者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值得我们讨论。

因果关系,有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中,首先是作为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这是具有因果关系的前提,如果不具备,那就只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而不是原因。其次是具有结果发生可能性的现象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了某一结果的发生,才能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由此可见,周某春不回应车某的质疑,拒绝停车,并不会合乎规律地引起车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属于必然因果关系,更符合偶然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并不包含发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了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我们可以理解车某在质疑未获回应的情况,爬上半开的车窗,是事态发展过程中的介入因素,属于被害人行为的介入。

在有介入因素的情况下,我们通常需要考虑几个方面的因素来判断因果关系的归属,(1)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大小;(2)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4)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1】

我们逐一分析,根据一般人的认识,周某春不回应质疑,拒绝通车,虽然看起来让人讨厌,但是该行为对于死亡的危害结果,显然危险性是小的;被害人爬出一辆正在行驶汽车的车窗,这个行为显然异常;而爬出车窗的行为,与发生结果的作用,显然很大。

由此可见,在周某春的行为与车某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被害人介入因素时,我们理性分析,周某春不回应质疑,甚至恶言相向,拒绝停车的行为,与车某死亡的结果并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有人会提出质疑,在当时特定的环境下,周某春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陷入心理恐惧或者精神紧张,应当车某爬窗的行为具有通常性。

笔者认为,首先,在警方披露的情况来看,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车某正在受到迫切、实在的侵害;其次,周某春的恶言相向,只是向车某表达拒绝搬东西服务,导致其时间拖延、费用减少的不满,并不是要对车某人身或者财产不利的恶害通告;再次,从一般人的逻辑,在发现可能会受到侵害的时候,爬出车窗毕竟不是一般人能够作出的惯常选择。

 

在车某爬上车窗的一瞬间,周某春做出了轻点刹车,打开双闪灯的行为,笔者认为并不能认定为是危害行为。

首先,不管出于什么原因,在车某爬上车窗,其生命安全已经面临急迫、现实的危险,周某春作为车辆控制人,采取的措施是降低车速,并让可能存在的后车看到危险,是为了降低、减少当时已经现实存在的危险,没有增加或者创设风险,不能认为是危害行为。

其次,作为一名多年驾龄的老司机,明白轻点刹车和紧急刹车的危害大小的区别,在我们考取驾照科目一,进行交规考试时,考题提问在遇见紧急情况的时候,正确的选项应当是稳住车身、降低车速,而绝不会出现紧急刹停的选项。

再次,当时情况电光火石,我们不能用上帝视角来审视周某春,要求其作出在事后看来貌似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紧急处置行为,作为车辆控制者,周某春已经做出了正常人能够作出合适反应。

综上,笔者逐一考察周某春的一系列行为,遗憾地发现并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在三阶层理论体系里,不符合第一阶层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就没有了继续讨论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必要。

 

即使不赞成笔者的观点,认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该当性,我们也需要在有责性(非难可能性)方面考察周某春应否被定罪处罚。

有责性,属于三阶层理论中的第三阶层,又称主观阶层,主要考察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出罪理由。周某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上没有追求或者放任车某死亡的结果,主观样态不可能是故意,只能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主观过失主要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指的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危险的结果,但是自信认为自己能够避免,从而继续或开始其行为。周某春在整个过程中,显然不是在已经预见到导致死亡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依然继续其行为,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危险的发生。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换言之,“应当预见”实际上是指“能够预见”。【2】

考察时需要把握几点,第一,判断能否预见,应当把行为人的认知水平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结合当时的客观环境综合判断;第二,不能因为结果严重,就断定行为人能够预见;第三,行为人在实施不道德、一般违法乃至犯罪行为时,有时也会发生行为人所不能预见的其他结果,不能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是不道德的、一般违法的,就断定他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一切后果。

周某春为了节省时间,赶赴下一订单也好,因为搬家服务被拒绝,发泄心中不满也罢,在整个过程,以他的认知水平,应该不具备预见车某会跳车死亡的可能性。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有极高的相似之处,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当时的环境,全面、客观、准确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周某春在进行一系列行为时,只是绕了一条花费时间较少的路,只是因为情绪问题,不愿与乘客多做协商,因此争执,不具备预见车某跳车的可能性,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第190页。

2】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第288页中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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