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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有效识别证言的真伪?

赖建东    2022.05.16

证人证言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是不可缺少的,即使科技手段再发达,应用再普及,证人证言都会是非常常规的证明手段,而且“大概仍是各类证据中出现频率最高的一种”。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来看,证人证言比较显著的三个特点为:比较中立、容易失真和迷惑性强。


印度版本的电影《误杀瞒天计》非常形象地展现了证人证言的失真过程和失真后果。为了帮助家人逃避追究,让大家无意识地帮助自己作伪证,男主人公带着全家去外地经历了一遍坐大巴、看拳赛、买蛋糕、逛夜市、看电影等,而且刻意让证人记住他们这一家人来过。在与证人接触时,还会刻意提醒证人记住一个错误的日期,让证人证言都证明案发时,主人公全家都在外地,主人公全家都没有作案时间,最终所有证人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了伪证。

为了让证人证明自己全家没有作案时间,主人公维杰做了大量工作:


其一,为了让餐馆老板证明自己全家没有作案时间,维杰在经常去的一个餐馆与餐馆老板聊天时,不断跟餐馆老板讲,他10月2日带着家人去听讲经,10月3日早上到会场,高玛严德讲经,讲得非常棒。


其二,为了让自己的员工作证自己全家没有作案时间,维杰又以同样的手法,把同样的故事,跟自己公司员工讲。让自己的员工了解到他们一家人的行程和去向。


其三,维杰一家人为了让巴士售票员为他们不在场作证,就去坐一次他的巴士,首先制造忘记取钱的情节,让巴士等他去取钱,进而让售票员印象深刻。上车后,再利用可爱的小女儿与巴士售票员愉快交谈,让巴士售票员继续加深对他们一家人的印象。过了几天,他们一家人又刻意与巴士售票员偶遇,大家再一次愉快地交谈起来。再次谈论起他们此前坐巴士的事情,而且把上一次坐巴士的日期改成了10月2日(实际上并非该日期),通过这种方式,将他们10月 2日相遇的“事实”强加到售票员的脑海中。


小女儿:大叔。

巴士售票员:你好啊,你们怎么在这里?

妻子对维杰说:维杰,你不记得他了吗?我们10月2日来到这里听高玛严德讲经,然后第二天回去,他在巴士上售票。你还去了取款机取钱。

维杰对妻子说:啊对,在2号,听经之后,我们3号又回到车上。你就是车上的售票员。

巴士售票员:对。

妻子对维杰说:你记性真差。

维杰:抱歉啊。

巴士售票员:没关系。再见。

维杰:再见。


就这样,餐馆老板、公司员工、巴士售票员等,所有人的证言都证明,案发当天维杰全家都没有在本地,而是去其他地方听讲经了。电影中每个作证的人都没有撒谎,但事实上又都作了伪证。人的记忆通常没有那么好,过了一段时间,通常都只记得发生了什么事情,但对于具体时间往往记不清楚,维杰非常巧妙地运用了人类记忆的这个特点。


因此,辩护律师需要对证人证言更加警惕、更加慎重。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质证从七个方面进行:证人的主体身份、证人证言的取证程序、证人证言是否真实、是否稳定、是否充分、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证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


一、证人的主体情况审查

辩护律师审查证人证言时,需要审查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力、表达能力、生理状态、心理状态、精神状态等证人主体情况,审查这些因素是否会影响其证人资格,以及其证言的可靠性。对由于生理缺陷、精神缺陷或者年龄问题,或者明显处于醉酒、中毒、麻醉等状态,可能无法正常辨别是非、正常感知、无法正常表达的人所出具的证言,需要特别慎重。


例如,吴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案

在该案中,其中一名证明吴某有罪的证人吴某某可能患有精神疾病,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情况。于是,法院认为,有证人证实吴某某患有精神病,其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已经治愈、何时治愈等存疑,证人吴某某在案发当时、作证时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没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所以,存有疑问,应视为精神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他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二、证人证言的程序审查

证人证言的合法性,集中体现为证人证言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证人证言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可以从取证程序的种类、证人证言的制作过程、是否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保障证人的权利、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证人证言取证程序的瑕疵是否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等方面进行。


以取证程序种类为例,作为行政证据的言词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不能直接在刑事案件中当作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刑事证据使用。如果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当作刑事证据使用,就必须按照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取证程序和要求,依法重新收集、制作,否则不得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例如,代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案

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潘某进行行政处罚时,收集了他的证言,制作了询问笔录,让潘某签字、捺指印确认,该证人证言证明潘某曾经向代某购买毒品若干克、若干次。控方将这份证人证言作为重要证据提交法庭,作为指控代某所犯贩卖毒品罪其中一单的重要证据。


辩护律师审查该证人证言后提出,潘某的证言属于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获得的行政言词证据,依法不得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最终,法院认为,关于控方指控代某向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由于证人潘某证言系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取得,公安机关并未按照《刑事诉讼法》的取证程序重新收集,依法不能作为刑事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使用,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三、证人证言是否真实

辩护律师可以从证人证言内容是否符合常理常情、是否符合逻辑的角度审查其可信度、真实性。“误证”和“伪证”不一定不合理,但是不合理的证言,往往更可能是“误证”“伪证”。


例如,电影《十二怒汉》,讲述的就是陪审团经过激烈讨论、细心审查后,发现证人信誓旦旦的证言其实并不真实,并不合理,而最终作出无罪裁决的故事。

一名出身于贫民窟的18岁男孩,被指控涉嫌杀害自己的养父。证人、凶器全部查扣在案作为呈堂证供,而且有一个关键证人——居住在街对面的女人。该证人作证认为,案发地点和证人的家中间有一条电车轨道,24时左右,当时正好有一辆电车驶过,不过里面没有乘客,女人通过自家窗户看见了男孩把刀子插进了死者胸口。证人信誓旦旦地说自己看见了男孩行凶。她的证言对被告人非常不利。


在陪审团讨论初期,12名陪审员中有11名都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告人就是杀害养父的真凶,同意裁决罪名成立,只有一名陪审员投反对票,理由是他认为应该再讨论讨论。


经过激烈争论,陪审员后来发现,证人的鼻梁上有眼镜留下的印记,虽然她出庭时没有戴,但是这已经足够证明她的裸眼视力不够好。而案发当时她是准备睡觉没有睡着,不可能戴着眼镜,所以证人看到的应该只是个模糊的影子,并不是确切地看到了男孩才对,而她作证认为亲眼见到男孩行凶作案的过程,显然不合理。最后,12人陪审团向法庭递交了判决结果:男孩无罪。


刑事辩护是一个说服的过程,能够说服裁判者的不仅仅是法律,也有常理常情。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不仅需要运用法律和规则来审查证人证言,也需要用常理常情来审查。


四、证人证言是否稳定

与其他言词证据一样,证人证言也会出现自相矛盾、前后反复的情况。辩护律师需要理性分析证人证言的矛盾反复之处,证言不稳定对辩护而言可能是有利的,也可能是不利的,需要探究其中的原因。一方面有助于确定辩护策略、判断案件事实真相。另一方面有助于审查证人证言的真伪及证明力。


例如,罗某涉嫌诈骗罪案

控方指控罗某以案涉土地需要补偿为由,利用多名村民的名义,与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骗取了青苗补偿款合计80万元。案发之后,办案机关找到证人麦某等人调查情况,了解征收补偿的过程细节。


证人麦某起初的证言为,他和罗某确实在某高速公路出口位置租了十几亩地,用来种植绿化树,当时麦某给了罗某2万元用于投资,作为出资款。出资之后,所有绿化树的种植都交由罗某打理,麦某没有再过问,因本来就是好朋友,就放心让罗某去处理,他只关心每年有没有分红。过了一段时间,罗某告诉麦某说,他们租用的地被高速公路公司征收用于架设高路公路出入口,他们种植的绿化树和土地使用权,总共得到了20余万元的青苗补偿款。罗某把其中的12万元分给了麦某,并且以现金的形式给了麦某。


后来麦某的证言发生改变,认为实际上他并没有和罗某合作租地种植绿化树,从来没有一起合作投资,不曾给过罗某2万元投资款,也不曾收到过麦某的12万元现金。麦某和罗某是好朋友,在罗某的要求下,麦某借了一张自己名下的银行卡给罗某使用,不知道罗某拿去干什么用。一起合作租地的事情,是罗某有一次过去找他的时候,教他这么说的。


本案中,证人麦某最初的证言对罗某的辩护是非常有利的,但其后来的证言对罗某的辩护显然是非常不利的。辩护律师需要特别注意到案卷材料中这些不利证据,了解真实情况是怎么样的,以确定正确的辩护策略,避免评估错误。


五、证人证言是否充分

证人证言是否充分,是《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之外的审查要求,却又是非常重要的审查质证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人证言不仅要有证人数量的充分性、证人证言份数的充分性,还需有证言内容细节、证言内容依据的充分性。


例如,谢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控方指控,谢某以其持有的某公司股份作抵押向被害人王某借款2000万元,事后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借款。被害人王某控告谢某合同诈骗罪。控方认为,谢某隐瞒其所持有股权的某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的事实,为骗取被害人的资金,谎称他的公司经营情况状况非常好,没有其他债务,只有一部分银行贷款需要倒贷,借款2000万元之后,很快就可以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害人王某因而被骗取了2000万元。谢某的行为已经涉嫌合同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审查该案证人证言,发现证人证言的数量是不充分的,缺少很多可能对谢某有利的证人证言。根据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借款当时的情形为:谢某一行六人(包括谢某、当地某银行的行长、副行长、谢某公司的其他三名员工)到被害人王某的办公室洽谈借款事宜,被害人王某让其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财务科科长及另一名员工共五人参与洽谈。


可见,本案的知情人员,除了谢某和被害人王某之外,还有谢某带去的五名证人和被害人王某公司的其他四名员工,这九名证人对于证明谢某在借款洽谈过程中,有没有隐瞒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有没有夸大公司的经营状况,有没有隐瞒公司的其他债务等,至关重要。


可见,本案证人证言数量的全面性是不足的,借款洽谈当时的涉案九名证人并没有全部作证,证人证言不够全面,对在案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要慎重审查,尽量避免发生冤假错案。


六、证人证言有无关联

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办案机关往往会走访很多证人,调取很多证人证言,但并不是所有证人证言都具有关联性。有的证人可能只是不了解案件情况的路人,有的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有的只能证明被害人的个人情况,有的证人可能只知道案件客观发生的结果,不能将案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联系起来,诸如此类。辩护律师审查这些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包括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的关联,以及与其他在案证据的关联。


例如,李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案

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走访时找到了36名证人,对这些证人都进行调查取证,制作了证人询问笔录。但是法院审查认为,36名证人的证言,都只能证明案发前被害人的行踪、案发后发现被害人尸体的经过,以及被害人偷钱经历等情况,都没有证明李某在案发前接触过被害人,不能证实李某杀害了被害人。这是法院认定李某所涉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作出无罪宣告的重要理由。


七、证人有无利害关系

证人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会天然地对其证言真实性、可信度、证明力产生一定的影响。“证人的可信程度应该随着他与罪犯存在的仇恨、友谊和其他密切关系而降低。”


例如,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

被害人的丈夫是重要证人。其在案发后第一份询问笔录中,被害人的丈夫作证称“怎么打我没有看见……”但是,一个半月后,被害人丈夫的证言发生了变化,认为刘某殴打了被害人,最终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相互印证。


被害人丈夫与本案被害人、本案处理结果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需要慎重审查。辩护人认为,综合考虑证人的身份、证人与刘某的利害关系,以及第一次笔录称没有看见怎么打的证言,后随着被害人陈述的变化,其证言也相应发生变化,其证言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八、结语

证人证言往往被认为比较客观中立,而实际上却容易受到证人的认知能力、记忆能力、感知能力、表达能力、个人偏见、作证情绪、调查者的调查方式等各种因素影响,容易失真,证人证言的错误也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对证人证言的有效审查质证,辨识真伪,很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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